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小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4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8日曾簽訂「愛之町理髮總匯」
讓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且原告業依系爭合約將位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店名為「愛之町理髮總匯」讓
渡與被告,並已於民國96年8月8日點交完畢,依系爭合約
讓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於點交完畢後被
告給付80,000元,另應於96年9月8日給付20,000元,詎被
告尾款20,00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請被告給付
20,000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將應交付給被告的東西,例如理髮設備等物
交付被告,且亦未繳付水電費,顯係令被告陷於錯誤之欺騙
行為。故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無庸再給付系爭契約尾款
等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將應交付與被告之
物點交給被告?㈡被告主張遭受原告之詐欺,故撤銷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讓渡契約中,讓渡標的
為「愛之町理髮總匯」,且當場點交清楚交給被告經營,此
有讓渡書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復未將
生財器具列入讓渡書中,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提供理髮所需工
具及水電費用、稅金由其負擔云云,惟其既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有承諾提供理髮所需物品以及水電費由其負擔,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
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
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87年台上字第1195
號、87年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有詐欺事實(未提供理髮所而設備),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讓渡前曾於該店工作等情,被告既曾於
該店工作,自應明瞭上開「愛之町理髮總匯」店內有何物品
,且於讓渡書中亦載明原告已就「愛之町理髮總匯」點交完
畢交於被告經營,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該「愛之町理髮總匯」
店內有何設備,而認原告有詐騙行為。被告既未能再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詐欺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有詐欺之事實
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
簽訂之轉讓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之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