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訟訟代理人 鄭志忠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1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一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
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疑義,被告積
欠原告之債務,應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惟被告並未具
體指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疑義,復未舉證證明其積欠原告
之債務,已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其空言辯稱:原告請
求之金額尚有疑義,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應低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