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侑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13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路43之1號之房屋遷讓並交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向伊承租原告
所有之高雄縣○○鄉○○○路43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即未繳
納租金,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之規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225,000元。另被告尚應給付其未遷讓房屋期間原告為其代
繳之電費250,000元及借款100,000元。原告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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