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下午15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
西往東方向,因支道行使車輛未禮讓幹道行使車輛先行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局內湖
交通分隊到場處理。前揭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共計支
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250元,系爭車輛修繕期間(5
日),原告又支出額外之交通費,以每日1,000元計,共計
5,000元。上揭原告受損部分,經原告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處
理,被告拒絕協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
發票、北市交通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4,250元,由發票觀
之,作業修理費為8,586元、零件費為15,664元,其中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6年4月19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日期96年6月21日,應折舊10年3個月(未滿
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4,
098元(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10年3個月折舊額之計算式為15,664×9/10=14,098,
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566元(15,664-14,
098=1,566)。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152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50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