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面積為
一二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除建築房屋使用外,餘均舖設水泥,並以水泥圍牆及
鐵門與道路區隔作庭院使用,足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範圍之事實,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嘉簡字一一○
四判決確認,另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產管字
第○九三○○二八二五四號令修正發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
行政院核定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至國有出租基
地租金率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
一一五三函示,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公告百分之五計收,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
該宗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倉庫使用,至水泥地部
分偶爾停車使用,並未全部占用,且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長輩
陳火 生與被告共有,因 陳火生 亡故後逾期未辦理繼承事宜,
由伊主動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手續,原告始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被告欲向原告承購系爭土
地,原告所定價格卻過高,始延宕至今,原告請求之相當租
金利益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占用
系爭土地全部供搭建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並設置圍牆及活動
鐵門,供己停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勘清查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
告設置拉門及圍牆之位置係於同小段五七之一、四四地號土
地,而非於系爭土地上,惟既被告於該土地四周設置圍牆及
拉門,並非單獨將同小段五七之一及四四地號單獨圍住,顯
然將系爭土地與他地隔絕,而非單純佔有使用同小段五七之
一、四四地號,復參酌被告將系爭土地全數舖設水泥地,平
日供給停車,具有將系爭土地供一己使用意圖甚明,被告辯
稱僅舖設水泥,並未使用原告所有之部分,顯無足取。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三分之二,卻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所受
超過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
五、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
。經查:系爭土地九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
七千九百五十八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
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位於嘉義市東區文教區
域、緊鄰嘉義最繁華之中正路段、且地處嘉義人潮眾多之東
市場範圍,交通便利、購物方便,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利益應屬合理,(依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租金之計算式如下126*17958*0.05/3*12=3143【四捨五入
】3143*12=3771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七百零四
元,未逾前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利益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