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7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陳述係
主張:被告前以伊與訴外人 柯耿宙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
年8月2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台北
市○○○路○○○號前棟6樓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
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24280號裁定准許確定後,被告即持
上開確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經本院於87年9月8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21472號債
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復於96年4月2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對伊
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判令鈞院96年度執字第
33486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柯耿宙共同向伊借款,當
初原告本人係親自在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
且原告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供伊核對,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院就被告所提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正本上「甲○
○」之指紋與原告當庭所採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指紋指紋
共計4枚,經比對確認,均與原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乙節,此有該局96年12月25日行紋字第0960190977號鑑驗書
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均係原告
親自簽名,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原告空主張系爭本票並
非伊所簽發,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