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2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下午
4時整所宣示之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筆錄之理由欄關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
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