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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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2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婚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卻因其母親與告訴
人甲○○之口角,即毆傷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顯見被告
個性衝動,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
,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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