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七年度執助甲字第三二八六號),惟聲請人先前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七年度執緝甲字第二四九五號),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七年度執甲字第一六七八四號),爰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不得由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