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4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日昇黃昏市場內飲用藥酒一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473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把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96年2月14日,在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