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7
9、20385、218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黏貼之戊○○相片壹張沒收。
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甲○○部分免訴。
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間,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居住處所,拾得訪客己○○遺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據為己有後(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於95年底某日,在上址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本人相片1張換貼在上開己○○駕駛執照上,變造該特種文書並持有之。迨96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警員因他案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在場之戊○○為逃避查緝,竟持上開變造之己○○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身分,足以生損害於己○○與監理機關對於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旋為警識破並查扣該變造之駕駛執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證據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各該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等已同意該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在卷,故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坦承上開拾得己○○遺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貼其本人相片後據為己有,並於96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提示行使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供警員查驗身分之事實不諱,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7079號偵查卷第79頁),此外並有變造之己○○名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有扣押目錄一覽表、駕照影本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7079號偵查卷第25、36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其變造與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己○○與監理機關對於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足以影響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犯罪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黏貼之戊○○相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原任職為卡拉OK店之服務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8月中旬起,連續在臺北市○○區○○○路等處,或利用庚○○不注意之際,或利用卡拉OK店客人酒醉意識不清之機會,趁機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人所有之財物。因認此部分被告戊○○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訊據被告戊○○雖坦承96年7月22日警員於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居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張、駕駛執照等證件,為其持有之物,然堅決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扣的證件是我在上班的場所撿到的,我並沒有作不法用途,我是想等客人回來再行檢還,己○○的證件是在我家撿到的,她常常去我家,庚○○先生好像也姓劉,庚○○健保卡是他們夫妻去我們家,本來要借給我看病掛號的,我一直沒有去掛號,久久他們也忘記拿回去,我並沒有偷他們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竊盜,係以如附表所示證件之所有人丙○○、乙○○、丁○○、庚○○、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證據方法。惟查,上開證人丙○○、乙○○、丁○○、庚○○、己○○等人證述情節如下:
①丙○○於96年8月15日警詢中指稱於附表所示時地,
騎車載某位小姐去吃東西,回家後發現褲子後方口袋內之皮夾不見,並指認警員單一提示之被告照片即為後載之小姐(見96偵字第21880號偵查卷第16、17頁);嗣於96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天喝酒後騎車載綽號「香香」之人,隔天起床發現皮夾不見,想不起來是如何失竊,「香香」即被告戊○○(見96偵字第21880號偵查卷第47頁)。
②乙○○於96年7月31日警詢中指稱於附表所示時地,
其至卡拉OK店,某位小姐趁其喝酒時,拿走褲子後方口袋內之皮夾,並指認警員單一提示之被告照片即為拿走皮夾小姐(見96偵字第20385號偵查卷第8頁);嗣於96年9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天去卡拉OK店喝得很醉,回家後發現皮夾不見,事後聽朋友說
1位小姐將我皮夾拿走(見96偵字第20385號偵查卷第31頁)。
③丁○○於96年7月22日警詢中指稱於附表所示時地,
其至卡拉OK店,不知是何位小姐趁其喝酒時,拿走褲子後方口袋內之皮夾,(見96偵字第17079號偵查卷第16頁);嗣於96年8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去OK店時已有醉意,不知發生何事,隔天醒來發現皮夾不見,(見96偵字第17079號偵查卷第71頁)。
④庚○○於96年8月15日警詢中指稱於附表所示時地,
不知歹徒有幾人從其後面竊取皮包,並指認警員單一提示之被告照片即為拿走皮包之人(見96偵字第2188
0號偵查卷第13頁)。⑤己○○於96年8月15日警詢中指稱於附表所示時地,
其至被告家中打麻將,回家後發現皮包內之證件不見(見96偵字第21880號偵查卷第19、20頁)。
稽上證述情節,上開證人僅憑發現所持證件、皮夾離其所有之事實,據以臆測被告行竊,況且自被害人失竊時起,至警詢指述時隔有6年、2年、1年之久,尚能指認警員單一提示之被告照片,依通常人之經驗,此僅止於犯罪發生時,匆促見面觀察印象不易深刻,難認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單一指認,難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參以所失證件,均為政府機關製作表彰持有人資格之重要人身證件,市場上無替代取得之途徑,失竊者理應依憑報案紀錄,重新申請換發證件,但本件卷內查無上開證人自其所述失竊時起之任何主動舉發報案證據,此亦與常情有違。末查,證人庚○○於本院97年5月15日辯論期日到庭,改易其警詢前詞,證述其不知是失竊或遺失健保卡,也不記得是否持交其配偶,僅係發覺健保卡遍尋不著而已,其在警詢中並未指認被告之照片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5日辯論期日筆錄第4頁)。足見公訴人所引證人丙○○、乙○○、丁○○、庚○○、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內容,不符通常人之經驗法則,難以採為被告竊盜之證據,被告辯稱持有證件之緣由,係拾得或他人交付之物,無以證明所述不實,此部分公訴事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竊盜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據上,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此部分公訴事實應屬不能證明,爰予諭知無罪。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為戊○○同居男友,於94年11月起至95年3月27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與戊○○同住處,發現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後,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住處內,將自己之相片換貼在乙○○上開證件上,再加以影印,因而變造該特種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監理單位、國民健康局對於戶政、監理、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於民國94年11、12月至95年3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枚,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改換貼其照片,而變造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27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亞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都租賃公司),請不知情之己○○出面向該公司承租ZZ-5170號自小客車,甲○○則出示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擔任租車之連帶保證人,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以乙○○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書,再持向亞都租賃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亞都租賃公司。甲○○於95年
3月27日22時35分許,駕駛上開由己○○所租賃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78公里500公尺南向處(屬臺中縣潭子鄉),因超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攔停告發,甲○○為規避超速之罰則,竟承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察核對身份,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偽簽乙○○之署名(1式3聯,以複寫製作,1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查聯、通知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以表示係由乙○○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再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執行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之正確性」犯行,觸犯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85號審認所犯數罪名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月21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變造乙○○駕駛執照部分,實與該確定判決事實相同;另所述變造乙○○之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核與上開確定判決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9643號),因上開起訴犯罪事實經諭知免訴,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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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號││││(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一│90年8月中旬│臺北市中山區民權│庚○○│庚○○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某日7時許│東路行天宮公車站││庚○○之健保卡、現金200元││││牌處││)│├─┼──────┼────────┼───┼─────────────┤│二│94年10月中旬│臺北縣三重市仁愛│丙○○│丙○○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某日晚間7時│街520號前││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許│││7000元)│├─┼──────┼────────┼───┼─────────────┤│三│94年11月中旬│臺北縣三重市興華│乙○○│乙○○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某日晚上11時│街某卡拉OK店內││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駕│││許│││駛執照2張、金融卡、現金卡││││││及現金18,000元)│├─┼──────┼────────┼───┼─────────────┤│四│95年6月底某│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己○○│己○○之駕駛執照│││日晚上10時許│街284號3樓戊○○││││││住處│││├─┼──────┼────────┼───┼─────────────┤│五│96年7月13日│臺北縣蘆洲市中山│丁○○│丁○○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晚上10時許│一路195巷內某卡││丁○○之身分證、健保卡、行││││拉OK店││車執照各1張、駕駛執照2張、││││││金融卡3張、 陳蓮珠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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