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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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日昇黃昏市場內飲用藥酒一杯,致自己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迄翌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473號前,與甲○○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乙○○施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濃度為1.05MG/L(即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十四張、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按一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茲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遠超過前揭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徵被告酒後已呈不正常狀態,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四萬二千元(參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