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郭佩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67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音響開發技術部門工程師,94年10月間雖原告年僅50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司降低人事成本之經營政策,仍依被告公司之意,不得不辦理於94年12月31日優惠退休,被告公司按原告退休前6個月(94年7月至94年12月)每月應領薪資給付額新台幣(下同)83,080元,乘上原告受僱年資27年又3個月,退休金基數42.5個基數,核算原告退休金為3,530,900元,惟因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且被告公司亦未將原告應領加班費計入核算平均工資,因而有短付原告加班費及退休金情事。
㈡被告公司短付原告加班費926,534元:
⑴原告於85年10月前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即設有
加班時數登記表,依加班時數按2小時以內1.33、2小時以上1.66及假日加班1.5計算並給付原告及其他員工加班費。嗣原告因外調大陸地區工作,而未領取加班費,然原告返台後,被告公司卻自88年1月起未給付原告加班費,被告公司恐涉不法,故自93年10月起又按加班時數表,以每月總加班時數超過46小時部分,給付原告及其他員工加班費,惟被告公司計算加班時數時無故扣除46小時,就加班時數46小時以內部分,被告公司仍有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且自94年1月間起被告公司竟又忽然完全未給付加班費。
⑵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公司曾就94年4月以後之加班,
以每月超過46小時部分計算,補給原告加班費,然就原告加班時數46小時以內部分,被告公司仍未給付,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係原告自92年5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總加班時數,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93年10、11、12月及94年4月至12月已付之超過46小時部分加班費,依被告公司員工登記之加班時數,按被告公司規定之2小時以內1.33、2小時以上1.66及假日加班1.5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
⑶原告自92年5月起至94年12月止加班時數詳如原證7所
示,上開登記表係由部門員工 徐秀芳 保管,被告公司補給原告94年度加班費時,並曾就94年度原告加班時數記錄由被告公司部門主管 張仁能林偉煌蔡景星 簽核,而原告依上開加班記錄應領之加班費詳如起訴狀之附表所示,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被告公司加班費計算標準、登記資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926,534元。
㈢被告公司短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765,702元: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之附表所示加班費,業如前述,而加班費係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於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應領之加班費計算在內。因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加班費共計254,815元(參附表),據此被告公司核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及短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為1,765,
702元(254,815÷184日×30日×42.5=1,765,702)。㈣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被告公司原應於各該月份給付,又
原告之退休金,被告公司原應於94年12月31日退休時給付,然被告公司並未給付,故被告公司應自95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㈤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236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縱原告有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情形,亦不代表原告有加
班工作之事實,且原告並未依公司規定向被告提出加班工作之申請,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加班費之義務⑴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2號判決與93年度簡字
第208號判決要旨,倘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勞工未經雇主同意,且未依雇主所設定之程序申請加班者,縱勞工有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情形,因雇主無法控管勞工是否確為執行職務之需求而延長工作時間,勞工不得向雇主主張給付加班費。
⑵被告就員工延長工時之必要及加班費之支付,均由各部
門主管依業務需要判斷,員工需事前申請取得主管許可並於加班隔日登錄之,故未事前申請許可加班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不問究係從事私人事務,抑或因職務上之需求而有必要延長工時,均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非合理,亦悖於僱傭契約之本旨與勞基法規定。原告主張92年5月份至94年12月間,有為被告超時工作之情形,並提出原證7之加班記錄影本為證。惟前述加班記錄影本,至多僅能顯示原告有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行為,另徵諸原告於加班前後,均未依被告內部加班之規定事前取得主管之許可並於隔日予以登錄,依前述勞基法規定與法院實務之見解,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加班費之義務甚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又遲於94年底辦理優惠退休後之96年2月間,方始出面就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難謂為有據。
㈡依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內容,原告之加班費(或46小時以內
之加班費),均已包含於被告所給付之開發技術津貼金額(包括技術津貼與績效獎金)中,原告不得另行請求⑴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雇主與員工
於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前提下,得任意約定薪資給付之架構,並彈性調整加班費給付之方式,員工不得悖於約定內容,更行主張給付工資。
⑵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兩造薪資結構之調整,係依被告
公司有關之規定為之,不需召開勞資會議或個別與勞工磋商。而被告於87年12月1日後實施以技術津貼包含加班費(或46小時加班費)之薪資結構,有公告由員工周知之開發技術津貼評價辦法可稽,原告於每月領取薪資時,亦均反映津貼與加班費給付之情形於薪資單中,原告從未表達反對之意,足證原告業已知悉並默示同意前開薪資結構之變更,且依證人丁○○之證詞,益證被告所言屬實。
⑶被告於87年12月後實施以開發技術津貼包含加班費之薪
資結構,對於原告屬於合理且有利之變更,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⒈原告於被告公司87年12月開始調整薪資結構前,本俸
為37,680元,另加上資格津貼2,300元、房屋補助金4,450元、伙食補助金1,800元、家族補助金1,000元、開發技術津貼4,000元後,除加班費外僅得領取51,230元之薪資。
⒉87年度被告公司衡量市場上同業之薪資水準,為提昇
被告公司開發技術人員之薪資,並提昇開發技術人員自我效率之管理能力,被告公司決定大幅提昇技術人員之本俸金額,同時亦增加開發技術津貼之給付金額,區別為技術津貼與績效獎金兩者,每月定額給付,其中包含依勞基法規定平日延長工時之上限時數46小時之加班費,不論技術人員是否加班,均一律發給,且均納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以激勵開發人員提昇工作效率。由於此薪資結構之調整,係經過技術部門主管共同討論制訂,且對於員工屬於有利之變更,於施行後員工亦樂見其成,未曾表示任何反對之意。
⒊以原告為例,原告於85年12月之本俸僅為37,680元,
僅高於行政院主計處當年度所公告統計之製造業人員平均薪資33,911元約4,000元。然原告於被告公司變更薪資結構後,93年之本俸調整為52,430元,94年之本俸調整為53,230元,原告本俸之加薪幅度高達15,000元,已大幅高於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94年度所公告統計之製造業人員平均薪資40,611元、41,751元達萬餘元。此外,原告原先僅得領取4,000元之技術津貼,於被告公司變更薪資結構後,原告所領取之開發技術津貼至少提高為21,000元(包括13,000元之技術津貼與8,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績效獎金),原告增加至少17,000元之開發技術津貼收入(21,000元-4,000元=17,000元),絕對高於依85年12月本俸計算可領取之46小時加班費(37,680元/30/8*1.66*46=11,988元),亦高於依94年度本俸計算可領取之46小時加班費(53,230元/30/8*1.66*46=16,936元),加上資格津貼等其他給付,原告每月無論是否加班均得領取至少83,080元之薪資。衡此,原告除得領取較原先本俸高15,000元之本俸外,尚得領取較原先技術津貼至少高17,000元之開發技術津貼,而其餘資格津貼等給付仍繼續給付,未曾間斷,且此提高金額後之本俸與開發技術津貼亦均併入勞基法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足證原告於被告公司於薪資結構變更後,無論該月有無加班,均得多領取至少32,000元之薪資(15,000元+17,000元=32,000元),已遠高於原告於84年10月至85年9月間每月平均領取之加班費25,430元,亦高於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46小時加班費金額。㈢被告既無短付原告加班費之事實,自無未將加班費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情事⑴被告為鼓勵資深同仁於達到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適齡時,
得依法辦理退休,早享天倫之樂,特別採行優惠退休方案,以優於勞基法規定之方式,從寬給付資深員工退休金。原告於自行申請優惠退休並領取優於勞基法規定之3,530,900元優惠退休金後,始空言主張係不得不依被告意思申請退休,實令被告感到無奈,被告否認有此等情事存在。
⑵原告於申請優惠退休時,於退休申請書備註要求被告補
足94年度加班費,針對原告要求,被告謹慎調閱原告加班申請資料,發現原告均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本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惟念及原告長年服務於公司,乃從寬參酌原告所提自行製作之「加班實績明細」,額外支付原告按299小時加班費計算之優惠修正金,且被告於給付時特別表示該例外發放之優惠修正金係基於恩惠性之給予,不納入勞基法退休金計算基準內,此觀被告已在PAV科技事業音響(事)聯絡單上劃除原告請求「並依勞基法計入退休金計算基準內給付,拜託!」等文字,堪可認定。故原告依據原證8之聯絡單,主張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形,並應補足納入加班費後之退休金,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67年9月1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音響開發技術
部門工程師,於94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並以94年12月31日為退休日。按此計算原告受僱年資為27年又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2.5個基數。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如下:92年5月至92年
6月為81,380元、92年7月至93年5月為82,380元、93年
6月為81,380元、93年7月至94年6月為82,280元、94年
7月至94年12月為83,080元。㈢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411,061元,其細目如下:1.退休(
職)金:3,530,900元、2.優惠金:415,234元、3.獎金:171,000元、4.年假代金:43,797元、5.旅遊假代金:
38,771元、6.12月份薪資:83,080元、7.目標達成激勵金:6,500元、8.加班修正(299H):128,387元,代扣各項費用:6,608元(3,530,900+415,234+,080+6,500+128,387-6,608=4,411,061)。
㈣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85年10月前,被告公司係按加
班時數2小時以內者1.33、2小時以上者1.66及假日加班
1.5計給加班費。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以提技高本俸與開發技津貼之給付包含加班費之
事實?該項做法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㈡原告有無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被告公司有無短
付原告加班費?㈢被告公司以83,080元做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有
無短計情事?被告有無短付原告退休金?㈣原告簽立之被證3切結書是否有無效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短付之加班費及退休金有無理由?㈤若被告確有短付原告退休金,原告退休時所領取之優惠金
是否應扣回?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有無以提高本俸與開發技津貼之給付包含加班費之事實?該項做法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部分:
⑴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1日起實施以開發技術
津貼包含加班費(或46小時加班費)之薪資結構,亦即增加開發技術津貼之給付金額,並將開發技術津貼區別為技術津貼與績效獎金二者,每月定額給付,其中包含46小時之加班費,不論技術人員是否加班均一律發給等情,已據被告提出開發技術津貼評價辦法(被證6)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音響技術部門離職工程師丁○○證稱:「我擔任的開發工程師職務公司有給技術津貼,46小時之內的加班就沒有額外給錢,每月加班不到46小時,還是一樣的津貼……,超過46小時有給加班費,46小時以內的就只領技術津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86頁),且原告於84年、85年間每月所領開發技術津貼為4,000元,無績效獎金之發給,93年及94年間則每月固定領取績效獎金8,000元、技術開發津貼13,000元,亦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證5、原證12、原證2及原證6),堪認被告公司確有以提高開發技術津貼之給付包含加班費(或46小時加班費)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另辯稱有併以提高本俸給付之方式包含加班費云
云,惟本俸原屬勞工與僱主就一般正常工時所為之薪資約定,加班費則係僱主對於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所應給付之報酬,二者為不同之給付內容,被告衡量市場同業薪資水準後提昇所屬員工之本俸金額,應屬對員工之加薪,與加班費之給付無涉,且前揭被告提出之開發技術津貼評價辦法業已明確揭示「加班與技術津貼合併」,因是自難認被告公司有提高本俸給付以包含加班費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⑶按員工薪資依其資格、工作性質及勞動條件等,給付相
關之津貼或補助金,其標準按人事有關規定支付之,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0條所明定,是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制訂開發技術津貼評價辦法,實施加班與技術津貼合併、每月超過46小時部分採加班支付、第47小時起加班費給付,乃係依被告公司有關規定為之,並非無據。況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1日起即實施以開發技術津貼包含加班費(或46小時加班費)之薪資結構,屬被告公司之重要制度變革,且此一事實亦完全呈現於薪資明細表內,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時均可明暸,原告對於上開薪資結構之變更,實難諉為不知,惟原告並未證明迄至94年12月31日離職止,在此長達7年之期間內,對上開變更曾表達反對之意思,因此應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上開薪資結構之變更業己默示同意,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⑷此外,原告於被告公司變更薪資結構前,每月所得領取
之開發技術開發津貼僅4,000元,惟變更後每月固定領取21,000元(包括開發績效獎金8,000元及技術津貼13,000元),較諸變更前,每月增加17,000元,若以原告94年度之本俸53,230元計算,上開增加之金額高已於原告可領取之46小時加班費(計算式:53,230元÷30日÷8小時×46小時×1.66=16,936元),且原告縱無加班事實,每月仍可固定領取開發技術津貼21,000元,復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以開發技術津貼包含加班費(或46小時加班費)之薪資結構變更,亦難認為係不利原告之變更。
⑸再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工資本係由勞僱雙方
議定,僅有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限制,因此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和,該約定之工資即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看)。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之薪資,無論於薪資結構變更前或變更後,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和,故被告公司提高開發技術津貼之給付金額並將加班費(或46小時加班費)包含其內,並無抵觸勞基法之規定。
㈡關於「原告有無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被告公司有無短付原告加班費?」部分:
⑴查雇主應就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勞工工資,乃係以雇主認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要而延長工作時間為前題,此由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即可知悉。
是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即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此時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勞工即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⑵次查,本件被告公司為管理員工延長工時之情形及核實
給付加班費,規定員工需於加班前填具「加班申請單」,以事先取得主管許可,並要求員工於加班後30日內將加班實績登錄於公司之「加班實績登錄表」內,倘員工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即不予承認加班,已據被告提出加班申請單、加班實績登錄表為證,且依被證5所示,被告公司已將上開加班申請及登錄之規定,於公司電腦系統中張貼公告,身為被告公司資深員工之原告,當無不知之理。
⑶原告雖主張其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並提出
原證7之加班統計表、原證9之下班火電安全確認表及最終門禁確認表為證。惟查:
⒈原證7之加班統計表僅係原告任職之音響開發技術部
門所使用之表格,由該部門事務小姐依部門員工填載之加班預報資料而製作,該統計表並非被告公司正式加班之表格,被證1之表格方為被告公司正式加班電子表格,部門事務小姐須將收集之資料輸入電腦,正式向人室處申報,並經處長、經理等蓋簽電子印章,始完成被告公司加班申報程序等情,已據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音響開發部門小組領導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
⒉原證9之下班火電安全確認表及最終門禁確認表則係
證人丙○○為因應被告公司要求最後離去之人須確認火電而製作之表格,供技術部所屬最後下班的員工確認並填寫,其中火電安全確認表是音響技術部門的表格,因音響與視聽部共用1個辦公室,因此最終離去者尚需填載4樓最終門禁確認表,火電管制關閉後因無電源即無法從事工作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綦詳。
⒊原告提出之原證7加班統計表既非被告公司之正式加
班申請表格,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依被告公司規定程序提出加班申請並經准許之情,依首揭說明,即不得以加班論之,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況原告若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並依公司規定申報,卻未經被告發給加班費,或被告發給加班費有所不足,此時原告於隔月領取薪資明細表時即可知悉,本可立即反應並查明其中原委,詎原告竟遲於退休後方主張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且未經被告給付,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且早已罹於被告公司規定員工須於30日內申報加班實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
⒋至於原證9則僅能證明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停
留在被告公司之事實而已,關於原告逾時停留在被告公司之時間是否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以及是否出於被告公司認有延長工作時間必要所為之要求,均無法證明。且由原證9火電安全確認表登載93年12月20日係原告於23時10分最後離去,然原證7之加班統計表內卻無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加班之登載,益徵最後離去與有無加班,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另原證9火電安全確認表記載94年5月19日係丙○○於20時50分最後離去,惟依原證7加班統計表之載載,原告於該日加班4.5小時(即從該日17時30分起加班至22時止),原告所登記之加班離去時間竟晚於辦公室電源關閉時間,此與事理顯然有悖,原證7與原證9之內容既有不符之處,是否可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堪滋疑。
⒌原告雖提出原證11之電子郵件及以其有領取夜點之事
實,用以佐證其逾時停留公司之時間確係從事與職務有關之工作。惟原證11之內容雖與原告工作有關,但並不能證明該電子郵件係於被告公司所傳送,且原證
7加班統計表內復無原告於傳送原證11電子郵件當日(即93年12月20日)加班之登記,至於夜點之領取與是否實際加班並無關連,已據證人丙○○證明在卷,是上開證物及事實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公司限制員工每月可申報領取加班費之時數,致加班統計表就超出之加班時數未予登記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且與加班統計表內曾登錄原告加班時數111.5小時之情亦不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屬實,自難憑信。
㈢關於「被告公司以83,080元做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有無短計情事?被告有無短付原告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83,080元做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有短計情事,因而短付原告退休金1,765,702元,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如起訴狀之附表所示加班費,並將之計入核算原告平均工資為據,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或就其加班事實依被告公司規定事前取得主管許可,事後於30日內提出申報,業經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既不負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加班費用之義務,自無短計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而有短付退休費之情,至為明確。
㈣關於「原告簽立之被證3切結書是否有無效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及退休金有無理由」、「若被告確有短付原告退休金,原告退休時所領取之優惠金是否應扣回」之爭點部分,因被告公司並無短付加班費及退休金之情而無判斷之必要,故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付加班費926,534元及退休金1,765,702元,難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與退休金共計2,692,236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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