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泉源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人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丑○○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辛○○
、30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壬○○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縣板橋市○○段608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縣板橋市○○段608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為被告,撤回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33號、96年度執全助字第1471號、96年度執全字第4167號、96年度執全字第4278號、96年度執字第84435號、97年度執字第5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寶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中央存款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泉源,有寶華商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楊泉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委託訴外人 林郁惠 負責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林郁惠於民國96年4月間委由訴外人庚○○代書尋找買受人,庚○○向林郁惠佯稱有人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要求林郁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先行交付,之後即未主動告知辦理情形,經林郁惠追問,庚○○卻敷衍再三,林郁惠始查覺有異,而於同年7月時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竟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5月30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子○○,然原告與子○○間並未簽訂買賣合約,經向子○○查問,子○○表示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然子○○亦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乃訴請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8號繫屬在案,原告與子○○成立訴訟上和解,子○○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因系爭不動產已遭子○○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無法持前揭和解筆錄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尚存疑義,蓋系爭不動產前為 林簡新蓮 (即訴外人林郁惠之母,於96年7月歿)所有,因節稅目的,於96年3月13日移轉予原告,惟仍由林郁惠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庚○○於本院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上之原告及子○○之印章,均係林郁惠所交付等語,則林郁惠將原告及子○○之印章交付予庚○○辦理過戶,自有授與代理權予庚○○俾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是子○○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為子○○之債權人,即得對子○○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子○○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件被告均為訴外人子○○之債權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子○○名下之後,陸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如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6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訴訟中已對該銀行撤回起訴)就債務人子○○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嗣被告寶華商銀因執行標的相同,聲請併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65號假扣押執行,案號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33號假扣押事件,被告元大商銀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案號為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471號假扣押事件,亦併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65號假扣押事件,被告臺灣新光商銀聲請併入96年度執全字第3565號假扣押執行,案號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67號假扣押事件,被告日盛國際商銀聲請併入96年度執全字第3565號假扣押執行,案號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78號假扣押事件,被告日盛國際商銀聲請調取96年度執全字第3565號假扣押執行,案號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4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臺灣銀行聲請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31號,併入96年度執字第84435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由訴外人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庚○○於本院證稱:(問:子○○與原告己○○有無在你那裡碰面?)沒有。(問:買賣金額如何訂出?)是依照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價值計算出來,寫在公契上面,沒有另外寫買賣契約書。(問:買賣雙方是否有告知你實際買賣價額多少?)沒有。我只有單純作過戶的事情,子○○、林郁惠、己○○並沒有到我那裡談買賣的事情。他們也沒有在我那裡交付價金。我只是單純辦理過戶的事情,沒有被授權處理不動產買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訴外人子○○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主動到院供稱:伊不知道房屋何人居住使用,亦不知房屋在何處,伊是在莫名其妙之下,房屋被過戶到伊名下,伊是把資料交給專門辦貸款之 謝能雄 辦理貸款,伊不認識代書庚○○,也沒有請庚○○辦貸款及過戶等語(見96年10月
3日執行筆錄),子○○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供稱:伊與己○○並不認識,未曾委任庚○○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未曾成立買賣契約,伊從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語(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876號被訴侵占案件亦供稱:不認識庚○○,不知為何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沒有向己○○買房子,並未授權他人填土地登記申請書,伊為申請貸款才留資料給謝能雄等語(見該偵查卷96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均經本院調卷查明。綜合以上事證,可知子○○並未授權他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本身亦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其交付印鑑係用以辦理貸款事宜,原告與訴外人子○○間並未達成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子○○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附表
┌─────────────┬──────────────┐│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執行債權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33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471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67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78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435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31號│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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