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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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