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5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10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間某日,明知並無收取支票代為換現之真意,竟向丙○○佯稱可收取支票,並代丙○○向他人調借現金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在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巷○○號1樓之機車行,交付其本人簽發、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新光臺北分行)任付款人、支票號碼SK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1張予乙○○。乙○○取得上開支票後,旋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業經蒞庭公訴人予以更正)12月16日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交予不知情之甲○○,以清償其本人對甲○○之借款債務,並為隱瞞上情而於同年月26日對丙○○佯稱其皮包遺失,且該皮包內有證件、信用卡及支票等物云云,使丙○○誤以為上開支票亦在乙○○所述遺失物之列,隨即於95年1月11日向新光臺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嗣於95年1月18日經甲○○委由其妹 游淑惠 前往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提示,因該支票已掛失而不獲兌現,經警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94年12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收取由被告交付之上開支票,係被告為還清債款之用,並非委伊貼現,伊亦不知該支票係由丙○○委託貼現等情歷歷;又證人游淑惠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支票因丙○○申報遺失後不獲兌現之事實明確。此外,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由報書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㈢至於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與罪刑有關罰金刑最高最低數額、累犯之法
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酌以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因其只有損失掛失上開支票所需之提存手續費暨利息,並無其他損失,故已不再追究此支票部分,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被告另稱:伊有分別於同年12月14日、12月18日,佯以客人欲看車及某南投友人欲購車為由,向在臺北市○○○路○○○巷○○號經營「古錐機車行」之丙○○調借廠牌為KAWASA
KI、805CC,引擎號碼為VN800AE062115號,車身號碼為VN800C-0000000號(售價為70,000元)及廠牌為YAMAHA、250C
C,車身號碼為4GY-049986號(售價為95,000元)之重型機車各1部,使丙○○陷於錯誤,而在上址將兩部機車交予伊,伊再以化名「江先生」,透過拍賣網站將上開YAMAHA機車以9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張智強 之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處刑(下稱前案),則伊向丙○○詐取上開支票部分,是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案係以佯稱買賣之方式而詐取包含被害人丙○○機車在內之財物之犯罪態樣,此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佯稱可代為以支票調現而詐取上開支票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且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向伊買車,之後係伊談及資金不夠,被告始提及可幫伊調現等語,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買車之際,並無法事先預知告訴人將委託其代為以支票調現乙事,則尚難謂被告於起意向告訴人丙○○詐上開取兩部機車之際,亦有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支票之概括犯意,故尚不得認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與前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案判決中業已敘明本案起訴部分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以致未於前案併予審究,並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是以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