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55號、90年度易字第1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1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8日5時許之夜間,由「阿龍」侵入乙○○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住所徒手行竊,而甲○○負責把風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美金660元、工程用鉸牙機4台、電銅線及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隨即將鉸牙機、電銅線等物品置於該車內,並由甲○○負責駕駛該車搭載「阿龍」離去。嗣由「阿龍」將贓物拿去變賣,並告訴甲○○到新莊市○○路上7-11便利商店等候。旋至同日13時許,「阿龍」到場告之甲○○已將贓物置妥,並將上開9G-7533號自小客車棄置在新莊市○○路○○號前停車格內。甲○○思及車主可能還沒報案,便前往將該車開回停放在新莊市○○路○○○號前紅磚道上而逃逸。嗣因該車違規停放紅磚道,經警拖吊至新莊市大漢橋下拖吊場,屋主乙○○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報警而為警尋獲,並在該車之左前門、後行李箱蓋採得指紋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甲○○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地與「阿龍」駕駛該車搬運財物之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是「阿龍」叫伊過去幫他搬東西,因為沒人幫他搬,「阿龍」說那些東西是他親戚的,他說怕被罵,所以才凌晨過去搬。伊只有幫他搬2台鉸牙機而已,沒有進入屋內偷東西。後來「阿龍」叫伊將車開還給屋主,但沒有人在家,伊本來要將鑰匙交給旁邊的漢堡店,但老闆說無法轉交,後來伊將車子停在屋前的紅磚道上云云。經查:
(一)前揭失竊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失竊自小客車上所採得之可疑指紋,經比對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50158004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照片3幀在卷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於95年9月18日約5時許初,阿龍之男子找我說:新莊市○○路有1間房屋內沒人居住,且有一些工具及電腦物品,是否要一同前往竊取。我同意後由阿龍之男子用機車載我到現場,由阿龍從隔壁施工鐵架侵入,再打開旁邊鐵門讓我進入,阿龍開始動手竊取財物,而我負責把風,得手財物放在9G-7533自小客車內及後車廂,阿龍再拿該汽車鑰匙給我,由我開車逃逸」等語。又經警詢以竊得財物如何分配後,被告復供稱:「阿龍告訴我,他要去變賣,叫我到新莊市○○路上7-11便利商店等他,後來至13時阿龍騎機車來找說財物放在其中和市(正確住址不詳),並告訴我9G-7533號自小客車丟棄在新莊市○○路○○號前停車格內,我並無分得財物,後來我想車主可能還沒有報案,所以就將該車開回新莊市○○路○○○號前紅磚道上逃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9號卷95年12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已明確敘明犯案之前後經過及贓物處理情形綦詳,復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5年9月18日17時許發現遭竊,同日18時許報案時,即得知該車已被拖吊至新莊大漢橋吊拖場內,所以警察來採取車輛可疑指紋,並在車內發現有停在新莊市○○路○○號「259號」停車格停車收費單,於同日10時至14時共4小時。後來車輛又開到伊所有房子至新莊市○○路○○○號前門口,於15時許遭拖吊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並未爭執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則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況於凌晨天未破曉時至他人住處搬運財物,衡情即為一顯不尋常之舉動,如非情事急迫,通常應係為從事隱密違法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阿龍」說那些東西是他親戚的云云,果真如此,則「阿龍」為何會怕被罵而須在凌晨去搬那些東西?如已得親戚之同意,至可光明正大商請被告幫忙在白天搬運,又何須在凌晨時分偷偷摸摸進行搬運工作?又被告迄未能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對於「阿龍」之人並無所悉,雙方應無深交,被告對此無相當交情之人,竟仍盡信其言,在無任何報酬之情形,應此人之邀約於凌晨時分幫忙搬運財物,實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純屬犯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5年9月18日5時許,查該日之日出時間係5時41分(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兼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查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與緝獲日期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核與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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