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IP節費網路電話,設定來電顯示為司法新廈聯合總機號碼0000000000,先於民國96年11月21日13時許,以上開顯示電話向台北縣中和市民眾甲○○佯以其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薛維平」,告知甲○○涉犯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須自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由法院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前往郵局提領70萬元,於當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立人街口,將70萬元交付假冒為書記官「陳育生」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則交付甲○○1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通知書。嗣甲○○察覺有異,於當日晚間約8時許即報警處理。
二、上開綽號「小高」之人食髓知味,於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先由「小高」於當日9時許,再以電話假冒檢察官「薛維平」之名義,向甲○○佯稱因其彰化銀行之帳戶為人頭帳戶,須再提領
100萬元由法院監管,且書記官將於同日17時許,親赴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取款等語,惟甲○○未陷於錯誤,另報警處理。同日16時許,乙○○即到甲○○上開住處樓下觀察等候,經「小高」以電話0000000000顯示號碼向甲○○確認已提款後,再以同一電話號碼撥打乙○○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乙○○上甲○○2樓住處取款。乙○○依指示至該址樓梯間欲上2樓時,發覺有據報埋伏現場之警員,隨即下樓往外逃逸,而未得逞。經警隨後追捕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始查獲,並扣得乙○○隨身攜帶之3支手機(分別為0000000000號皮爾卡登牌手機、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0000000000號二類電信馹玥國際手機)。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證據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各該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等已同意該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另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在卷,故具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6年11月22日16時許,其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樓上處,旋於附近為警逮捕,並查扣其攜帶之3支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綽號「小高」之人共同電話行騙,辯稱:「96年11月22日我有到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並且上樓沒有錯,警察有在該處逮捕我,並且查扣3支手機、兩張發票,我去那裡是因為我跟小高認識,那天我剛好放假,他要我幫忙去台北找朋友,我並沒有注意他用什麼電話打給我,那天我也沒有看到警察就馬上掉頭,我是走到5樓,我並沒有躲警察,警察說我看到他們馬上掉頭跑,我並沒有,我是往5樓走,不是在2樓停下,小高委託我去找吳姓朋友,我那時還有去按5樓門鈴,但是沒有人回應,小高現在也找不到人了‧‧‧小高託我去現場,給我手機‧‧‧因為我的電話很容易當機,發生事情前1、2天我遇到小高,小高給我1支手機,當時我沒有想什麼,只是想手機容易當機,就拿了‧‧‧我跟小高並沒有什麼交情,他只是委託我上去找朋友」等語。
二、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堅稱其係代「小高」到場訪友云云,然其於96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小高跟我說要我從新竹上來,他說要給我賺外快‧‧‧這是小高第一次要我去領錢」之到場緣由(見偵查卷第50頁)。
審酌被告自承與綽號「小高」之人為泛泛之交,不熟識其身份之情,怎有可能特地自新竹北上,代為訪視與其陌生之第三人,被告執此訪友之由為辯,顯違常情。又含門號SIM卡之手機,通常為個人專用之物,苟無深交且僅代為訪友,「小高」怎會因此交付含門號之手機予被告,益見被告於本院所辯代為訪友而到場之不可信,應以其於96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承到場取錢為真實。再者,警員當場查扣被告攜帶之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其通話紀錄確有顯示為司法新廈聯合總機號碼0000000000之已接、未接及已撥儲存電話紀錄,有操作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37、39頁),被告復未能合理釋明為何有此通話紀錄;又被告之身分既非從事廣泛、繁鉅商務活動或公共事務之人,衡情無庸隨身攜帶含不同門號之3支手機徒增累贅,足見彼時應有不欲人知之隱密性行為。是以上開扣案手機之情況證據,應足佐證被告之不法活動情事,此外,復有甲○○提交警員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通知書影本1份、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上開綽號「小高」之成年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初犯本件之罪,然審酌台灣地區電話行騙犯罪層出不窮,騷擾人民正常之生活作息,治安機關查緝不易,致受害人經常索討無門,此種犯罪幾成全民公敵,被告甘願淪為電話行騙詐財犯罪之一份子,及其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自不宜輕縱,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通知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詳後述);現金6萬5000元、統一發票2張非犯罪所得、所用或預備之物;另3支手機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綽號「小高」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某日起,由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擔任詐騙集團負責領取贓款之車手,由集團中成員利用IP節費網路電話,設定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於96年11月21日13時許,以上開電話向甲○○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薛維平」,稱甲○○涉犯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須自帳戶內提領70萬元由法院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按指示前往郵局提領70萬元,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立人街口,將70萬元交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因認被告乙○○於於96年11月21日另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二)訊之被告否認其於96年11月21日前,即與綽號「小高」之人共組詐騙集團,電話行騙甲○○之事實。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實行上開論罪部分之犯行,推斷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前即與「小高」共同實行犯罪,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已明確指陳來電係假冒「薛維平」檢察官,96年11月21日其將70萬元交付某假冒「陳育生」書記官之男子,該男子則當場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通知書等情(見偵查卷第20頁),此過程並未顯示有何女性參與詐騙行為之實行,縱被告於此之前持有0000000000號之手機,亦不能徒此認為被告已認識「小高」之具體犯罪行為,並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難謂無稽。
參酌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96年11月21日前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處刑部分,屬接續犯,為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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