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右原告與被告乙○○、甲○○及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貿易風雜誌及國內聯合報、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報頭篇一天,此部分預估之費用為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元折合銀元壹佰柒拾貳萬柒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折合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