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己○○○
丁○○戊○○丙○○共同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陳逸鴻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 律師
程才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之董事長(其任期自94年間至99年7月4日止,於
99年7月5日轉任廣東發展銀行行長及執行董事)。緣花旗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併購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而原華僑銀行高雄分行之理財專員 王育禎 (原名甲○○),曾於96年5月17日向自訴人己○○○推銷該銀行所銷售,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下稱K1環球基金),是自訴人己○○○及其子戊○○、丁○○、丙○○等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K1環球基金,並於96年5月23日完成簽訂標題為「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並於當日匯款至華僑銀行高雄分行,然該契約書之內容卻係「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下稱K1環球子基金),就契約標題、銀行印製DM、理專介紹均與自訴人等實際購買標的有不一致之情。嗣97年底發生金融海嘯,花旗銀行港都分行經理 施正宗 稱K1環球基金雖受金融海嘯影響,但巴克萊銀行不致倒閉,K1環球基金已預備進行清算等語,安慰自訴人耐心等候銀行通知,98年
4月8日花旗銀行函稱巴克萊銀行已決定啟動提前贖回流程,惟並未就花旗銀行投資之標的並非當初承諾之「K1環球基金」一事有任何說明,自訴人等於接獲通知後即於98年4月22日向銀行公會申訴,希望花旗銀行提供妥適之解決方法。
98年9月27日花旗銀行副總裁庚○○向自訴人等表示願意以投資本金損失之25%為和解金,而自訴人己○○○因恐血本無歸及被告未告知投資標的錯誤下,取得其他自訴人等授權後,於98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迨至99年1月24日自訴人見自由時報報導花旗銀行所銷售之商品乃「K1環球子基金」,而非「K1環球基金」乙事,再比對系爭契約及銀行印製之DM,確有不一致之情形,自訴人等始知受騙。㈡被告乙○○為花旗銀行董事長,理應對公司販售之產品資訊
知之甚詳,其明知前華橋銀行所印製之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之產品DM與自訴人等事後所實際投資之標的「K1環球子基金」並不一致,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將該詳情告知自訴人等,而該連動債發生虧損後不但未主動告知投資人,甚至持續隱瞞此一重大資訊,並指示銀行人員誘使自訴人等與花旗銀行簽訂和解契約,使花旗銀行因此免負對自訴人等之債務達4,275,455元,致自訴人等因此蒙受鉅額損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卷附K1
環球基金產品DM、該基金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契約書、自訴人等存摺匯款紀錄、花旗銀行通知信函、自訴人等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訴資料表、自訴人等與花旗銀行港都分行之和解書、99年1月24日自由時報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自承就其於94年間至99年7月4日確擔任花旗銀行(台灣)之董事長,而於99年7月5日轉任廣發銀行行長及執行董事一職,且自訴人所投資之環球子基金虧損後,花旗銀行有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並提出給花旗銀行同仁的信件、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一份為證,惟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初銷售基金之商品者係前華僑銀行高雄分行,非屬花旗銀行,而伊之職務係花旗銀行董事長,並非分行之銷售人員,自不可能參與商品之銷售事宜,且未參與本件之和解過程,自無所謂誘使自訴人等為和解而使花旗銀行得利之情事等語。經查: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固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第二項所謂詐欺得利罪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證人即前華僑銀行高雄分行理財專員王育禎到庭證稱:當初
我和己○○○聯絡時,他有提到有定存即將到期,請我看有無投資性商品可提供給他參考,所以我才介紹本件系爭商品給己○○○,簽約時有給己○○○產品說明書及契約內容帶回去審閱,簽約完後有給其一本中譯本簽約資料即自證二產品說明書,而當初華僑銀行在96年賣的連動債所連結的就是K1環球子基金,而K1環球基金是這家公司的統稱,旗下有很多檔不同的基金,我們的產品連結是K1環球子基金,而關於提供給自訴人的雖然是K1環球基金的DM,只是說明這家公司過去績效的表現,而我們連結是K1環球子基金,他們操作模式及投資策略都是一樣的,而我們主要還是以依照產品說明書內容,DM是公司提供的,只是供參考而已,我當初沒有對投資人說明這二件標的是不一樣的,因為當時並沒有對投資標的做深入說明,我們主要是說明他五年期保息不保本,每年配息百分之八,每半年配息一次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經本院細觀自證一之銷售商品DM,雖記載:
「五年期新台幣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及「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等字句,及自證二之首頁雖記載「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等字句,惟其內容所附之產品說明書確係記載「K1環球子信託基金」(見審自卷第33頁),而自訴人己○○○亦自承將契約書帶回給其他自訴人等簽名,並於隔日簽訂契約(見審自卷第6頁),顯見自訴人等應對於其所簽訂之契約為「K1環球子基金」,有充分之時間得以瞭解;再觀以證人上開所述亦可證所謂K1環球基金係該公司之統稱,而K1環球子基金為其旗下所連結之商品,而華僑銀行本身所銷售者係「K1環球子基金」,並未銷售所謂「K1環球基金」,而自訴人實際之投資標的,本即應以其投資標的之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內容所載為準,且自訴人等亦明知其所投資之商品係不保本之商品,投資之風險亦較高,自應詳予審認契約之內容始簽訂契約,是就此部分,華僑銀行之理專王育禎雖未主動告知自訴人所投資者為K1環球子基金,而非K1環球基金等情,惟自訴人等既有合理時間可審閱契約書之內容,則就此部分是否得據以認定該理財專員涉有詐欺之罪嫌(按證人王育禎部分並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有疑慮。
自訴人等係於96年5月23日簽訂上開契約,而被告乙○○所
擔任董事長職務之花旗銀行,係於96年12月1日始與前華僑銀行合併,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自卷第142、143頁)。因此自訴人等於訂立上開契約時,被告乙○○尚未擔任受託銀行即原華僑銀行之任何職務,而與本件商品之銷售並無任何關係;嗣花旗銀行雖於96年12月1日併購華僑銀行,因金融機構之業務係權責劃分、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而被告乙○○為該行之董事長,職掌公司之營運決策,其下尚轄有各區之分行,而各分行亦有其各自獨立之業務部門及執行,是以被告之職務而言,與銀行之分行理專之業務例如基金買賣銷售業務之內容,確係完全不同之業務範圍,而不可能得知單一商品之實際銷售人員於銷售銀行商品時,是否有施以詐術之情事,或再於事後審認銷售之商品有所謂不一致之情形,是以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以花旗銀行總行董事長之職位,有何可能得悉該公司所併購之華僑銀行即所銷售之商品有所謂「投資人欲投資之標的」與「實際所投資之標的」不一致之情形,甚至有所謂銀行理專施以詐術之情事,就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採信。
證人即花旗銀行港都分行經理庚○○(原係華僑銀行苓雅分
行經理)證稱:公司決定和解與否與和解條件係總行發文給分行的,總行係於98年9月發文請我們與客戶和解連動債,不記得實際日期了,我們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條件再回報給總行公共關係小組,本件係自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評議,主管機關會發文給總行,總行就會通知我們跟自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背面、第126頁)。核與花旗銀行於98年4月8日曾發函予自訴人己○○○,上載:您透過本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5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1),該連動債係由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發行,投資K1指數,指數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由於K1基金旗下的子基金有許多面臨更改流動性條款,暫停贖回、或實施贖回門檻限制,巴克萊銀行因此決定啟動本債券之「提前贖回」流程,但以目前的金融市場狀況來看,因K1基金已經發生流動性問題,無法依正常市場交易時間交付贖回款項予巴克萊銀行,因此本債券之提前贖回日尚無法確定。此有自證四之函文一份可證(見本院審自卷第80頁)。又自訴人於98年4月22日向銀行公會申訴,希望花旗銀行提供妥適之解決方法,此亦有自證五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訴資料表及相關資料一份可參(見本院審自卷第81至102頁)。足認本件和解案係由花旗銀行經主管機關通知後,再交由證人庚○○與自訴人等進行和解,而非由被告主動告知花旗銀行港都分行與自訴人等進行和解,此部分應堪認定。再查就上開花旗銀行對自訴人己○○○之通知函中亦明白記載:您透過本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投資「5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1),該連動債係由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發行,投資K1指數,指數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語。是以就本件而言,亦足認定自訴人等至於收受本函文之時可明確得知其所投資者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自訴人於收受此函文後,並未曾向花旗銀行爭執有所謂投資標的不一致之情形,仍於98年9月29日與花旗銀行港都分行簽訂和解契約,並向銀行公會撤回申訴,此有自證六之和解契約書、撤案通知各四份在卷可據(見審自卷第103至117頁),是以就上開情事而論,花旗銀行之人員是否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故意隱瞞所謂之投資標的不一致之情形,並無積積之證據足以證明。
本件係因自訴人等向主管機關申請評議,而由主管機關發文
給花旗銀行總行,再由總行通知分行與自訴人等進行和解,關於基金連動債之和解事宜,就花旗銀行港都分行一家分行所處理者即高達23件之多,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本件和解案,就花旗銀行港都分行與自訴人等之和解事宜,確係被動為之,而非被告明知花旗銀行銷售之上開商品有所謂之不一致情形,而故意不告知此重大訊息,反主動誘使自訴人等和解,使花旗銀行減少應付之責任及利益。況被告身為花旗銀行董事長,掌理公司於台灣之營運政策,又有何餘力參與此執行面之和解事宜,自不可能親與自訴人等為和解之事宜,亦屬甚明。
末查,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得
利罪。惟所謂「得利」者,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此係詐欺得利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訴人須就此為積極之舉證,而非僅為單純之釋明即可。而本件自訴人等以花旗銀行係以原始投資本金扣除已配息之金額內,各給付自訴人等和解金17萬2600元(見自證六),而認花旗銀行受有免負債務達4,275,455元之利益。惟按自訴人所投資之標的係屬不保本之商品,自有所謂之盈虧風險,而本件縱有所謂之投資標的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即可認定有詐欺之情事,亦尚無積極之證據可證。而自訴人就其本應獲得多少利益,而和解後減少多少利益之部分,亦未經其為積極之舉證;況就本件而言,係花旗銀行主動與自訴人等為和解方案,而就銷售基金商品而言,花旗銀行並非發行機構,本身亦僅收取銷售之佣金或手續費,若本案未經與自訴人和解,自訴人經由法律途逕提出訴訟後,是否勝訴或敗訴均未可知,是以自訴人所主張之免負債務部分尚未確定,甚至非屬可期待之必得利益,而花旗銀行因本件和解案反而已支付自訴人等各17萬2600元之和解金額,花旗銀行本身是否即有利得,確尚有可疑。
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花旗銀行董事長之
身分,明知花旗銀行併購之華僑銀行前所銷售予自訴人之「K1環球子基金」與自訴人原本欲投資之「K1環球基金」有不一致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形,仍指示分行之人員誘使自訴人簽訂和解契約,而使花旗銀行獲取不得利益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依自訴人等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乙○○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詐欺行為存在。
肆、綜上所查,本件自訴人等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提起自訴,而依上述說明,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均無從遽為被告符合構成要件該當之詐欺得利罪之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等上開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謝佳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雨呈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