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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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8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84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99年8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99年8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 鄭秉坤宋執平 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案外人 蔡忠仁 (偵
查隊小隊長)與另一年籍資料不詳男子將聲請人架起,任由被告甲○○以手肘打擊聲請人頭部後腦杓,然原檢察官卻漏未審酌此重要證述,反載明在場證人張德忠、鄭秉坤、宋執平一致證稱沒看到有人打聲請人,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難昭聲請人心服,懇請鈞院勘驗偵查中錄音帶以驗證證人鄭秉坤、宋執平上開證述。
㈡按對人實施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可茲參照。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不得謂其為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本件聲請人欲與被告丙○○討論為何其所販售之止痛藥具有毒品成分,致聲請人被撤銷假釋乙事,被告丙○○表示於委請律師調卷後3天,約於98年8月21日,與聲請人洽談,聲請人即認被告丙○○願透過司法程序解決問題,便依約赴宴,豈會在被告及其友人面前攜槍恐嚇,況被告丙○○所稱「聲請人拿法院判決書恐嚇他」等語,並無任何合理懷疑可認聲請人有犯罪之嫌疑,或有將發生犯罪之事實。被告甲○○既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竟為處理友人私人事務,跨區執行警察職務,雖有員警證件掛於胸前,卻刻意以手掌將證件整個遮住,亦未說明為何盤查,竟於未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使用強制力,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及第3條之規定甚明,再衡以被告甲○○與丙○○均熟識,有偏袒之可能。是被告甲○○以職務之名行處理被告丙○○私人事務之實,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故不得謂其為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原檢察官漏未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又認被告所為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顯屬率斷,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未洽,難昭聲請人心服,爰依法請准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證人即大鵝宴餐廳負責人鄭秉坤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聲請人與其友人在伊店內吃飯喝酒,丙○○帶2個朋友來,並表明身分為警察,要求看身分證,自稱小隊長之人(指甲○○)將聲請人帶到旁邊,可能過程有碰到聲請人頭部後面的瘤,其動作較粗魯,但丙○○沒打聲請人,也沒叫其友人毆打聲請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313卷,下稱偵卷,第29頁);證人張德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天在丙○○所開設之西藥房聊天,聲請人到西藥房找被告,談論被告所販賣藥品是否摻有毒品之事,因伊曾幫忙協調此事,見當時西藥房人很多,乃提議到友人開設之餐廳洽談,伊遂與聲請人先到餐廳,後來丙○○帶2名友人前來,一來就向伊要身分證查證,也向聲請人要身分證,後來聲請人跟他到另一桌談,伊聽到他們爭吵,也有看到其中1人將聲請人架開,伊沒看到有人打聲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而證人宋執平到庭結證稱:伊與聲請人在餐廳吃飯聊天,丙○○帶了3個似為警察之人前來,渠等胸前有戴識別證,也有給伊等看一下,並要伊等拿身分證出來,有2個人與聲請人在另一桌起衝突,有一個人就抓住聲請人手部,伊趕快過去把他們分開,要他們有事好好說,當時警察之動作較為粗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6頁)。互核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丙○○、甲○○並未毆打聲請人,該3名證人分別為餐廳負責人、聲請人之友人,自無刻意偏袒被告2人之嫌,渠等之證詞當屬可信,況聲請人更於偵查中自承:丙○○並未動手打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頁),顯見被告丙○○及甲○○2人辯稱並未傷害聲請人此情,應堪以採信。
㈢聲請人復以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所為,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顯屬率斷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2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
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乃國家強制力最具體、直接之表現,對於社會、人民之實質影響,凌駕於其他政府權利之上,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亦昭示,警察職權之行使,多數會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立法者因而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第1條揭櫫其立法之目的:「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復參諸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足認大法官、立法者均出於保障人民權益,要求警察行使職權時,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遵循比例原則謙抑為之。尤其在犯罪尚未發生、社會秩序未受破壞、人民權利無遭侵害,也無該等情事發生之虞前,僅出於預防性、保衛性之思考而行使職權時,更應謹慎發動,並選擇最小侵害、最後手段之作為,避免過當執行,反而造成侵害人民權利之結果。至行使職權得否主張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則應就各案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狀具體判斷。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序時係不當發動職權行使,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係本於侵害人民權利之直接、間接故意為之,或有何重大違反注意義務而達輕率、魯莽之程度外,應僅構成行政上責任,而不構成刑事上之犯罪。
⒉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第2項亦有明文。綜合上開規定,雖警察欲針對行經公共場所之人攔停並詢問其年籍、命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如非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為查證身分者,即需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其次,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賦予警察查證身分之權利;且在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達查證目的,警察得攔停人民、詢問年籍、令其出示證件。復在第7條第2項規定,如以詢問年籍、令其出示證件之方法顯然仍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所查證,並在遭遇抗拒時使用強制力。
⒊查本件被告丙○○供稱:因聲請人到伊店裡稱若非伊友人在
場,他就要打死伊,隔半小時後,伊和朋友到餐廳時,聲請人看到伊即起身欲毆打,經伊之友人幫忙架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第32頁),與被告甲○○供稱:伊接到丙○○電話稱遭聲請人拿法院判決書恐嚇,並表示聲請人當時陳稱若非丙○○友人講情,就一槍將丙○○作掉,伊等遂懷疑聲請人持有槍枝,而到現場盤查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出示身分證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98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勤務結束,接獲線民丙○○來電稱遭聲請人恐嚇,為身分查證與蒐集資料前往查處前,曾向隊長 魏俊銘 口頭報備等情,有該局99年3月23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09930595900號函及所附98年8月21日該分局偵查隊27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2頁、第55頁),且核以前開證人鄭秉坤、張德忠、宋執平之證詞,被告甲○○到場時確有出示刑警證,並要求在場之人拿出身分證供查證等情,堪認案發當時被告甲○○所得情資係聲請人恐有持槍恐嚇之緊急情況,遂到場執行臨檢勤務,是聲請人所稱被告甲○○刻意以手掌將員警證件遮蔽,並以職務之名行處理被告丙○○私人事務之實云云,自不可採。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8月25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15頁)所載聲請人就診之病名為頭痛及兩側上臂瘀傷(右側1x1公分;左側2x2公分),倘被告2人曾對聲請人拖行並毆打,聲請人身體表面應有被拖行之擦傷或被毆之瘀傷或腫挫傷,而非僅上臂瘀傷而已,是聲請人所受之傷,應為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拉扯或聲請人抗拒致生之瘀痕。綜上所述,被告甲○○因職司司法警察,係為犯罪嫌疑人身分查證與蒐集資料前往案發地點,於執行職務前並已依法向主管口頭報備,於到場後並有查證身分之行為,縱於執行職務中不慎拉扯聲請人成瘀傷,亦應認係依法令之行為,聲請人仍執此部分認承辦檢察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屬無據。至聲請人請求勘驗證人鄭秉坤、宋執平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乙節,然被告2人並無任何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前開證人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無訛,自難謂有何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蘇怡文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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