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
7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92號),本院訊問被告(96年度易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5年7月5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銀行存摺之訊息,明知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用以處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7月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輾轉提供不詳之詐騙人員使用。嗣取得丙○○存款帳戶之不詳詐欺男子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如下之詐騙行為:
㈠於95年7月9日下午5時許,該行詐之男子於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以帳號vivi32266號張貼販售手機之虛假訊息,適丁○○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拍賣網站並看見前開訊息,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9,100元之價格下標,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男子聯絡,因該男子表示須先行匯款始能寄送貨物,丁○○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依其指示如數匯款(連同手續費合計損失9,117元)至丙○○所提供前開帳戶內,惟事後並未收到貨品,丁○○始知受騙上當。
㈡該行詐之男子於95年7月11日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同一
手法,使用帳號GZ000000000號張貼販售手機之虛假訊息, 蔡祺民 見該信息而陷於錯誤,於95年7月11日晚間8時42分許,經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參與標買,以10,000元標得手機,於同日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自稱「 王天辰 」男子聯絡後,遂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100元(連同手續費17元,合計損失10117元)匯至丙○○所提供上開帳戶內,惟事後亦未收到貨物,蔡祺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㈢於95年7月11日,該行騙之人又以同一手法在奇摩拍賣網站
上以「王士元」自稱,拍賣帳號:seacallover、拍賣編號:b00000000號,刊登拍賣Dopod818型銀色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隨即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9,100元標得該手機,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下午1時5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匯款9,150元(連同手續費17日,合計損失9167元)至丙○○所提供前揭帳戶內。嗣乙○○匯款後數日仍未收到該手機,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丁○○、蔡祺民、乙○○等人之指訴相符(見甲○95年度偵字第9861號卷第8至9頁警詢筆錄、竹檢95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12至13頁警詢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
4、5頁警詢筆錄、本院卷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日盛銀行被告帳戶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中國時報廣告版影本、網路ATM轉出交易紀錄、轉帳存根影本各一份(見甲○95年度偵字第9861號卷第29至31頁、第10至13頁、第54頁、竹檢95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30頁、第28頁、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丙○○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業經被告於本院96年1月26日審理時自承在卷,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蔡祺民、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以販賣帳戶謀利,惟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並已賠償被害人丁○○、乙○○之損失(有郵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3張在卷可稽;蔡祺民部分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賠償9000餘元,據蔡祺民到庭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行案,犯後坦承犯罪,明白表示悔意,且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丁○○、乙○○金額如上,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所載被告幫助實施詐欺之男子詐得蔡祺民10,100元、乙○○9,15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7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592號移請併案審理,且與起訴部分敘及之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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