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5月底,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榮民總醫院附近,拾獲內置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丁○○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上開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腰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30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先後持所侵占戊○○、丙○○○、丁○○之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在華南銀行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78號、臺北縣蘆洲市○○○市○○○路之自動付款機,分別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同日以同一張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部分乃基於接續之犯意),使上開華南銀行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自戊○○、丙○○○、丁○○上開帳戶分別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238,000元、248,000元及520,000元之款項(各次盜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95年6月3日及4日自丁○○帳戶分別詐領之30,000元,甲○○係以提款卡轉匯之方式,匯入不知情之 宋白雪 大眾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宋白雪前將其大眾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之現金卡寄至甲○○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30之1號5樓租屋處,由甲○○代收保管)。嗣於95年6月8日,戊○○、丙○○○、丁○○發現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戊○○、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宋白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宋白雪大眾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宋白雪提出之臺北縣蘆洲市○○路130之1號5樓之94年10月26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掛號郵件登記表各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為「處5百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
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及原屬連續犯之數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㈣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拾獲內置戊○○、丙○○○、丁○○前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腰包後,將上揭提款卡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為無提款權人,利用侵占之提款卡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而支付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95年5月30日、31日、同年6月6日使用戊○○上揭提款卡,接續輸入密碼4次、
3次、2次部分,於95年5月30日、31日、同年6月2日使用丙○○○提款卡,接續輸入密碼4次、3次、2次部分,暨於95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3日、4日及5日,接續輸入密碼3次、3次、5次、4次及2次部分,各時間、場合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盜領存款(含轉匯至宋白雪帳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之盜領丙○○○帳戶款項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或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同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為上開犯行企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業與被害人戊○○、丙○○○、丁○○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害(有匯款單、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附卷可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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