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佩琦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擔任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電影公司)管理部副理,負責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4號之中影文化城展場現場管理。緣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負責人 莊婉 均於97年6月6日與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務局簽署租賃合約書,將上開中影文化城古城區等處出租予阿里山公司,林務局為求及早開始對外營運招攬觀光客,即時招工入內重新修繕上開古城區展場。詎丙○○見林務局趕工心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等機關並無淵源,且上開政府機關亦無可能收受其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竟自阿里山公司承租上開展場時起,在中影文化城內其自己之辦公室裡,向林務局詐稱:在中影文化城內部施工是需要打點的,要配合的事情很多,否則施工過程會不順利,需支付公關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便打點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及公司上下員工等語,致林務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惟因經費有限,經向丙○○磋商後,雙方合意由林務局交付公關費25萬元予丙○○由其代為打點相關機關、人員,林務局即於97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中影文化城內丙○○辦公室裡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丙○○,丙○○得手後即將該筆款項中飽私囊。
二、案經告訴人林務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關於證人林務局於警、偵訊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林務局於警、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林務局於偵查中在檢察官98年11月12日訊問時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98年度偵續字第32
1號卷,下稱第321號偵查卷,第20至25頁參照),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即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務局於警詢中陳述部分(98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下稱第3794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參照),按證人林務局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為證,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務局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及檢察官就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案發當時係在中央電影公司管理部
擔任副理職,負責中影文化城現場管理,有於97年6月16日收受告訴人林務局交付之25萬元現金等情,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因施工所需,向伊提議由伊代為轉交25萬元予負責經營、管理中影文化城外圍停車場之萬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雄公司),作為過路費、公關費,希望日後至中影文化城參觀的客人可以將車輛免費停在上開萬雄公司管理之停車場內或給予停車費折扣,伊只是單純幫忙告訴人將款項攜至萬雄公司交予當時之會計甲○○,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經查:
1被告丙○○於案發時,擔任中央電影公司管理部副理,負
責中影文化城現場管理,中影公司於97年6月6日將「中影文化城」內部古城展場出租予阿里山公司,由阿里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務局代表簽署租賃合約書,告訴人林務局為求及早得開始營運對外招攬觀光客,因而即時招工入內重新修繕古城區展場,被告於97年6月16日收受告訴人林務局交付之2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務局於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97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被告辦公室內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採證照片6張存卷可稽(第3974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第13頁參照),堪認屬實。
2證人林務局於警詢中證述:伊簽完約後,被告帶伊至辦公
室內,對伊說:若要在中影公司園區內施工,是要打點的,否則工作過程不會順利,以後要配合的事情還很多等語(第3974號偵查卷第11頁參照),核與其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97年6月16日下午在被告在中影文化城他的辦公室開價50萬元,不要收支票,要求要付現金,理由是他說要打點警察局、消防局及上下員工做公關,不配合就看看等語(第321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參照),及其於本院99年7月21日審理時證述:被告向伊索款50萬元,說要公關費,要打點警察局、消防局、上下員工及他們老闆,伊後來跟被告議價到25萬元之後,有交付給被告,因被告要求要付現款,伊怕被告以後否認又來要,就把畫面拍下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至66頁參照),均大致相符。按證人林務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述一致,且審酌證人林務局於本院99年7月21日為上開證述之前,先據被告表示願返還25萬元,證人林務局亦當庭表示願意收受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易字卷第42頁審判筆錄參照),審其本意可推知證人林務局既願接受賠償且主動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顯見已有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則其後接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無虛構不實誣陷被告之虞,此參證人林務局於本院審理詰問陳述過程中,又一再表示年輕人總會犯錯找藉口,承認就對了,懇求法院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輕判等語亦可得查悉(本院易字卷第64、66至67頁審判筆錄參照),是證人林務局既無羅織不實攀誣被告之虞,於此情狀下,證人林務局猶原於嗣後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為上開與警詢、偵查中一致之證述,其證述可信度堪認甚高,自得為本院所採信。
3至被告是否將所收得之25萬元經由甲○○轉予萬雄公司乙節: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7月至98年2月
間擔任萬雄公司出納人員,當時萬雄公司只有伊一人負責出納事務,公司營收大部分由伊經手,沒有印象有經手過被告交付之款項,萬雄公司平日收入部分為停車場收入,支出部分為員工勞健保及薪資,從伊開始任職時,萬雄公司在96年時停車場收入不錯,每月約可收得近20餘萬元之停車場租金收入,但自97年初開始停車場收入變得不是很好,之後每月約僅有2至3萬元收入,中央電影公司平時與萬雄公司之往來是萬雄公司向中央電影公司承租停車場,萬雄公司因此每月要付租金給中央電影公司,而對於中央電影公司與萬雄公司之間的往來中是否有需由中央電影公司支付款向給萬雄公司部分,因伊未曾經手有關此部分,因此沒有印象,伊任職期間每日收到的現金、車租營收,都會存入萬雄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最遲2天內即會存入上開帳戶,萬雄公司只有使用合庫銀行這個帳戶,沒有其使用他銀行帳戶,伊跟被告並無仇怨,交情還好,被告有時會來萬雄公司坐,大部分都是跟總經理乙○○接洽,有時被告來萬雄公司找乙○○時也會跟伊閒聊,閒聊內容多為工作累不累之類話題,伊與被告幾乎在業務尚無往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5頁參照)。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萬雄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並據以審閱分析,得知該帳戶自97年2月起至98年2月間即證人甲○○離職之月時止,於此長達1年之期間內,於帳戶明細中之「收入」項目中有達萬元以上之部分,除:「①97年3月19日現金收入7萬元、②同年5月23日現金收入2萬4千元、③同年6月9日現金收入
1萬2千元及2萬元各1筆、④同年6月13日現金收入
2萬9千元、⑤同年8月5日現金收入1萬5千元、⑥同年8月13日現金收入1萬元」外,其餘此段期間內該帳戶之每一筆「收入」項目數額均未逾萬元,僅達數千元不等,且該帳戶於該段期間內,於「每次」存、提後之結餘數額,約均僅在數千餘元不等,至多亦不過結餘
1萬餘元至4萬餘元間不等之數額,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9年9月2日合金城內存字第0990003442號函及後附之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40頁參照),惟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則完全未見97年6月間有任何25萬元或相關之存入紀錄(97年6月間最高額之存入紀錄為如上述之97年6月13日現金收入2萬9千元),亦可見萬雄公司確如證人甲○○所述自97年初後營收所得開始驟減之狀態屬實,且帳戶餘額亦均維持在小額之狀態。被告雖辯以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5萬元當天就拿去萬雄公司交予會計甲○○,當時甲○○拿到時有問伊這是什麼錢,要作什麼科目,伊說伊也不知道,伊有跟甲○○說這是要承租中影文化城的廠商阿里山公司給的公關費用,就請甲○○作公關費,甲○○就收下來了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參照),按證人甲○○既證述被告至萬雄公司都是找總經理乙○○洽談,伊與被告幾乎在業務尚無所往來等語明確,苟如被告所述伊於97年6月16日突臨萬雄公司,並交付1筆25萬元現款予證人甲○○,且甲○○尚且問及該25萬元來源,以及雙方並論及該筆款項之會計製作科目及承租廠商公關費等節,則衡諸常情,證人甲○○對於從未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被告有如此反於平常之突發舉措,必屬印象至深。況,萬雄公司在該段期間,每日(月)營收已日趨式微,此由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問:你97年初以後在萬雄公司收到的現金就都不多?)是的。」以及觀察上開交易明細表於該段期間其每日所經手之現款亦僅均達數千元而未逾數萬元,可得查悉;若謂證人甲○○於突受有他人指明要交予萬雄公司的25萬元款項之事為真,則以萬雄公司當時狀況言,上開金額堪稱該段時期內萬雄公司相對鉅額之收入,證人甲○○豈有可能絲毫無記憶,是則證人甲○○所知實情斷無可能為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沒有印象,想不起來」云云。
⑶再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你任
職的期間,你是否有收到任何要給萬雄公司的錢,都會存入萬雄公司合庫的帳戶?還是有自己留下來?)不一定,有時候會納入零用金,就是問主管,因為零用金如果沒有錢了,就會把這個錢納入零用金。」「(問:零用金大約都是納入多少錢?)沒有一定,因為一開始的時候都會先給五萬元,整個用完之後再去領五萬元出來,但是後來就不是這樣,就是沒有錢就去領,但是沒有一定的金額,剛開始的時候是五萬元,後來只有壹萬元左右,我們幾乎都是快要用完的時候才會去領,後期九十七年初以後因為營收沒有那麼多,零用金的部分可能就是去領三千、五千、壹萬,零用金大約在後期就是只有維持在三千、五千、壹萬的數額,幾乎不會超過這個金額。」「(問:除了你在從事出納,經手進入公司的現金,除了存入公司合庫帳戶或是充作零用金這兩個管道之外,公司進來的現金還會有什麼流向嗎?)總經理會拿去用,就是先借支給總經理之後再還給公司,也不算借支,因為公司收入支出沒有平衡,所以總經理有時候會先墊付一些基本開銷,我們有收入的時候才先把錢還款給總經理。」「(問:這種情況常常發生嗎?不多。」「(問:這種情況大約都是多少錢?)都是少額的,不多,少額大約就是最多十萬元左右。」「(問:你現金收入最久多久會存入合庫帳戶?)大約2天。」「(問:如果97年6月間有一個人拿25萬元給你,你是否會不入公司帳而自己花掉?)如果有的話,應該會入公司帳,我不會花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頁、第100頁、第104頁參照)。是證人甲○○平日處理萬雄公司收入之模式有三,其一為2日內存入萬雄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其二為存放公司作為備取零用金,其三為支付總經理先墊款,惟零用金部分於97年初起均僅維持在3千至1萬元,亦均為小額,而支付總經理先墊款部分次數不多,且數額至多為10萬元,業如證人甲○○所述,若證人甲○○於97年6月16日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
25萬元現金,是否有另充作零用金或支付先墊款雖未可得知,然縱係扣除證人甲○○所謂之零用金(暫以最高額1萬元計算)及先墊款(暫以最高額10萬元計算),至少應尚有溢款14萬元以上,證人甲○○自當依其平日處理程序至遲於2日後即97年6月18日以前將上述溢款存入萬雄公司合庫銀行,惟觀諸上開合庫銀行函及交易明細表,並未見該筆相關款項存入之紀錄。縱上,可以推知被告案發後並未將所收自告訴人之25萬交予證人甲○○至明,是證人甲○○於本院問及被告是否有交付
25萬元乙事,其所為之證述:「沒有印象,想不起來」云云,依其與被告有故舊同事情誼以及前揭本院之判斷,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未足採信;且此觀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之末,復已證述:「(問:是否曾經在97年6月的時候,丙○○拿一比25萬元的現金給你?)我是真的沒有印象,我真的想不起來,那就是『沒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參照),證人甲○○終究既已證述被告『沒有』交付25萬元給伊,本件被告並未交付25萬元予證人甲○○,已臻明確。
⑷至證人即萬雄公司總經理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6至7月伊因看每月公司營業收入報表有登載一筆業外收入25萬元,因看不出25萬元是被告繳交的,所以伊問甲○○,甲○○當時說沒科目所以才用業外收入,伊遇到被告有問及此事,被告當時說有人要去承租中影文化城裡面的古城區,因進出中影文化城中間要經過萬雄公司的大門還有停車場,這個部分是我們管的,他們進出頻繁,基於善意,希望我們可以把停車場的部分有一部份優待他或是如何處理的,所以先提出這筆錢到萬雄公司來,看以後萬雄公司管理的停車場如何善意的配合,萬雄公司受到該筆25萬元後應該沒有把其中一部份再給被告,25萬元收受之後就掛在帳上沒有消耗掉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3至59頁參照),惟證人乙○○前於偵查中係證稱:「(問:萬雄公司曾經收丙○○給你們的25萬?)...伊是事後1至2個月才知此事,據被告說那是告訴人給的要打點中影員工的介紹費,因萬雄公司是在第一關的關卡,所以應該是給我們的公關費,那筆公關費應該是丙○○打點給現場的人吃喝或高興一下,不過他有把帳交回公司,這是一般常情。」「我知道25萬是林務局的好意,要給現場的人員,現場的萬雄公司經理應該也有拿到錢。」(第3794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參照)證人乙○○於偵查中既證稱該筆錢是被告打點現場人員吃喝高興一下,又證稱被告有把錢交回公司,另再證稱現場萬雄公司經理也有拿到錢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收到該筆25萬元後沒有將一部份給被告,全數掛在萬雄公司帳上沒有消耗掉,前後供述相互矛盾、歧異,是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⑸再者,被告於99年7月21日於本院當庭返還告訴人25萬
元時,證人乙○○全程在場目睹,並於嗣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被告今天繳付的二十五萬元是否是跟你拿的?)是的,是我交付給他的。」「(問:他何時跟你拿的?)今天早上跟我拿的。」「(問:你如何給他?)他已經跟我講很久了,說他們要和解,他本來說林先生要五十萬元,可是我說二十五萬元為什麼要五十萬元,我問丙○○到底多少錢講好了再來說,二十五萬元公司早就撥款到我這邊了,我很早就已經提領二十五萬元出來了,大約一、二個月之前就已經提出來,放在家裡當現金。」「(問:你何時領二十五萬元?如何領取?)萬雄公司已經要結束了,他有結餘大約七、八十萬元在帳上,我就把這些錢提出來,我就放在辦公室的保險箱裡,裡面包括二十五萬元,之所以提款是因為他們說要和解,我不知道哪一天要和解?而且我在國外,我有時候二個星期才回來幾天,我是為了今天出庭,我前幾天才回來的,被告丙○○昨天晚上告訴我,我就跟被告說今天當庭可以和解那我就把錢給他。」(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參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前經證稱25萬元伊約1至2月前就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當現金云云,後又證稱萬雄公司結餘約70至80萬元在帳上,伊就把這些錢提出來放在「辦公室」保險箱裡,裡面包含這25萬元云云,就該筆錢提領出來後放置之處前後陳述有異,是否確有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啟人疑竇。復就證人乙○○證述該筆錢是1至2月前(即指99年5至6月間)就提領出來乙節觀之,按萬雄公司平日僅使用合庫銀行一帳戶,此亦業據證人乙○○是認(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參照),查萬雄銀行上開帳戶係96年8月21日開戶,最後交易日為98年12月1日,有前述合庫銀行城內分行函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4
0頁),顯見該帳戶98年12月1日後即無交易,證人乙○○證稱於1至2月前即將錢提領出來,其即指為99年
5至6月間所提領,則無論其所指係僅提領25萬元抑或70萬至80萬元,該帳戶自98年12月1日時即結餘僅剩62
2元,其後並無交易紀錄,有上述交易明細表1份可佐,證人乙○○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子虛烏有,委無足採;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96年前在萬雄公司上班(第3794號偵查卷第61頁),此由勞工保險局99年9月1日保承資字第09910358970號函所示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保險局99年9月1日健保北字第0991020703號函所示被告投保歷史資料各一份可資佐證(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0頁參照),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常常至萬雄公司找乙○○等語以觀(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參照),堪認被告與證人乙○○交情可謂匪淺,是以要難謂證人乙○○並無為迴護被告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虞。綜上所述,證人乙○○證述被告交付25萬元與萬雄公司乙節,其證言之憑信性,益徵有疑,洵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雖執詞辯稱其將所收受之25萬元交付萬雄
公司云云,未可採信,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5萬元後,並未用於打點其所稱之政府機關,亦無交付萬雄公司之情,是顯係款項最終由被告自行中飽私囊,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明知自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等機關並無淵源
,且上開政府機關亦無可能收受其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告訴人詐稱要交付打點上開政府機關、相關人員之公關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25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非佳;又年輕力壯,係在外國完成大學學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參照),係受過高等教育之人,而當時其月薪亦達6萬餘元(同上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有正當工作,經濟能力並非拮据,生活狀況亦非不佳,竟未思以正當管道謀取財物,竟利用自己職務之便,以及告訴人急於趕工開業之心態,動輒以打點政府機關、有關人員之虛偽藉詞,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且金額非少,被告惡性難謂之為輕,且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犯後態度亦難認之為良善,惟已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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