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掣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及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經警方舉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應待司法機關裁處後,再作裁決較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前開條文之適用,其處罰前提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者而言。稽之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故駕駛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該條文之處罰,應以汽車駕駛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亦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為斷(交通部路政司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亦同此旨)。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擦撞由 張廖莉婷伍芷瑩 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2人倒地,分別受有身體擦傷等傷害,嗣警到達現場時,僅2人在場,未發現異議人,因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警掣填舉發通知單舉發,復認異議人涉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乃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99年5月3日投草警交字第0990006634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然查,異議人上開行為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所帶第二台子車中後段部分與張廖莉婷、伍芷瑩所共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該車體龐大,異議人無法察覺輕微擦撞,故應係突發狀況,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乃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703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既不知有肇事情形,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不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未及酌此,逕予裁處如首揭之處罰,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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