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O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沿南投縣○○鎮○○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建興街○○鎮○○○街街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由北向南沿建興一街行駛,亦行經同一路口,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不慎擦撞前述機車右後車身及車牌,致甲○○失控後撞及停放路旁之 李清楨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甲○○受有右內踝骨折、右手肘、右足、左踝等多處擦傷,丙○○則受有右手前臂、雙膝、右臀等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乙○○發覺肇事後,明知甲○○、丙○○將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三項規定,對其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給予其等生存上必要之保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肇事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將肇事現場遺留之車體烤漆與上開自小客車車體烤漆刮痕比對結果符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證人李清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以上參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照片四張(以上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六頁)、肇事現場遺留之車體烤漆照片及與上開自小客車比對之照片共三張(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份(見偵卷第三十一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肇事後更棄被害人二人於不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惟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之和解金,有和解書(見偵卷第四十八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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