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恆昇當舖出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亟需資金週轉之乙○○,並要求乙○○書立其上載有「本人乙○○於94年3月9日代原持有人甲○○暫保管10萬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責任,雙方言明於94年3月16日歸還原持有人,如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願付一切之法律責任…」之保管條,以利日後乙○○未依約還款時,得以藉刑事追訴追索借款而確保債權。迨還款日期屆至,乙○○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未繳納分期款項,並且避不出面解決,甲○○為圖逼迫乙○○出面處理上開借款,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明知雙方僅屬借貸往來,並無將10萬元交付乙○○保管之情,仍捏造「被告(即乙○○)於94年3月9日請求代為保管原告(即甲○○)所擁有之現金10萬元整,被告事後竟基於一時貪念,拒不交還所代保管之10萬元…」之不實事實,而於94年5月1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乙○○涉嫌侵占犯行。乙○○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於95年12月1日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8號被告乙○○侵占案件開庭時,向本院法官自白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94年5月1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害人乙○○涉嫌侵占代為保管之現金新台幣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確實將現金10萬元交給乙○○保管,保管條也是真的,當時因為欠銀行錢,不能開戶,所以將錢交予乙○○保管,之前開庭時因為一時情急口誤,才會承認是借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94年5月1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該管檢察官告訴乙○○於94年3月9日受其請求先代為保管其所有之現金10萬元,事後竟基於一時貪念拒不交還,占為己有之犯罪情節,並提出保管條1紙為證,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案件對乙○○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乙○○有何侵占犯行,於96年5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乙○○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於94年5月13日書立之刑事告訴狀、保管條影本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第6-10頁)及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見95年度偵緝字第520號卷第28-29頁、偵卷第24-26頁)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為之;又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展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32條、242條第1項、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告訴人自居,向檢察署提起告訴狀,指控乙○○有刑事犯罪之行為,並請求檢察官為偵查,無非在使其所指控之人接受刑事之處分,是被告指控被害人乙○○有侵占之行為,目的應係在使被害人乙○○接受刑事處分,甚為明確。
㈢又查卷附保管條內容固記載:「本人乙○○於民國94年3月
9日代原持有人甲○○暫時保管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本人願負責保管之責任,並言明於民國94年3月16日歸還原持有人。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願負一切之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即被告乙○○被訴侵占案件)審理時已陳明:「這是我從網路上看來的方式」、「我是想說被告欠錢,所以才把10萬元給他,想說這樣比較有保障,我是借錢給被告,我現在承認被告是向我借錢,只是想說這樣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8號卷宗第55-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本院另案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於偵查時證稱:我向甲○○借5萬元,當時說好一個禮拜還一次,分10期還,一期6仟元,總共還6萬元,那是當鋪,保管條內容是被告叫我這樣寫,我要向他借錢,不得不這樣簽保管條,我跟甲○○是10年前朋友,去找他是為了要借錢,第一次去找他不好意思直接借,見面後聊天知道他在當鋪工作,第二次去前一天有打電話給他,電話中有提到缺錢用,可否周轉,他當時沒講什麼,叫我隔天過去,第二天見後我就開口向他借錢,借5萬,他當場拿5萬給我,並簽下字條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19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是跟甲○○借錢,甲○○要伊簽所謂的保管條,錢後來伊還了2萬元,本案只是單純的借錢。況且,當初是借5萬元,嗣因甲○○事後被偵辦重利罪嫌,甲○○始請伊改口說是借10萬元,上開保管條之文字內容是伊寫的,但是甲○○念給伊照寫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8號卷第84-86頁),渠2人所述就系爭款項之數額雖有所不同,惟關於被告交付被害人乙○○系爭款項之原因確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情,則屬一致,堪信被告於本院另案訊問時較少衡量利害得失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係向被告貸借款項,並非如保管條上所載係代被告保管現金乙節,自堪認定。
㈣被告雖嗣於本案偵審時翻異前詞並辯稱如上,惟被害人乙○
○究否有無代為保管被告所有現金10萬元,並侵占入己之犯行,被告前後指述不一,是其指述顯有瑕疵,且被害人乙○○被訴侵占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確有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8號案件為乙○○無罪判決,並已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認定。又被告所辯係因積欠銀行錢,不能將錢存在銀行,才把現金交付乙○○保管云云,不僅無法提出證據佐證,且與先前指訴交付乙○○保管之原因為:不想讓其女友知道該筆私房錢,,準備買車使用,被害人表示可代為保管等情(見95年度偵緝字第520號卷第26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8號卷第12頁)相互歧異,顯難遽信為真,參以被告自承案發前已2年多未與被害人乙○○見面,並知悉乙○○在外積欠他人債務,很少回家,顯見乙○○經濟狀況甚為不佳,被告若無將該筆現金出借乙○○之真意,豈須將其準備買車之積蓄10萬元交付經濟困窘之被害人保管?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證據相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因來法院開庭時一時情急口誤,才會承認是借款云云,然以本院9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內容觀之(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8號卷第52-56頁),並未發現有何讓被告情急之事由發生,若謂被告是因被害人乙○○與其和解並償還部分金額,乃為幫被害人乙○○脫罪,而自陷己罪,亦與情理有違,況檢察官於本院另案調查時已明白告知被告誣告、偽證須負刑責(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8號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另案調查中仍為上開自白,亦難托詞口誤、記錯云云,是被告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當可認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借款予被害人
乙○○,並簽立保管條之事實。而此等事實經過既係被告所親為經歷,自亦了然於心,然其竟於94年5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隱匿上開借款之事實,而虛偽指述「乙○○將其交付保管之現金1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足徵被告明知其所訴事實為虛構,而仍向檢察官告訴乙○○涉犯侵占罪行,被告顯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以其自己親歷之借款事實,堅指證人即被害人涉有侵占之犯行,即無解於誣告罪責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其所誣告之侵占案件,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前開犯行(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卷宗第55-56頁),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因不滿乙○○未依約清償借款,又避不見面,而為前述誣告之犯行,以冀取回欠款,其犯罪動機可議、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審理,浪費司法資源、遭誣告之人亦無端受偵查,苦於訟累,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實際上確實受有金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均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上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