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贏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黃端 上訴人 王國志 即捷邦土木包工業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 律師被上訴人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右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 律師
薛松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乃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贏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王國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贏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贏揚公司)及王國志即捷邦土木包工業(下稱王國志),於民國八十四年初間,因週轉所需,乃經由他人介紹,向被上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公司)貸借款項,因財將公司要求設立動產擔保,上訴人等遂依財將公司要求及指示,提供自己所有挖土機七部、破碎機二部,分別以買賣方式先將所有權轉予財將公司,再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該等機器予上訴人等,並為動產擔保登記,於完成設定擔保及貸款之程序後,上訴人初始均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迨八十五年二月間,上訴人等因經濟再陷困難無力繳還本息,被上訴人財將公司遂派其營業員即被上訴人甲○○(原名 劉永康 )至警局備案,並會同警方前來欲強行拖走前開機器,因上開機器已與上訴人等所有其他機器併裝一起,不及拆卸,上訴人等乃依被上訴人劉永康之建議,請其代為將該機器出租,並將所得租金抵償應付本息至償清借款為止,經其同意後,雙方始協同將上開機器一併運至五股交由訴外人 張山本 (原名 張宇豐 )保管。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等耳聞上開機器遭被上訴人劉永康賤價出售他人,曾至財將公司要求解決,惟劉永康不承認出售之情,財將公司之襄理 王清標 亦保證會儘速處理,上訴人等不疑有他,乃靜待回音,豈料久未見被上訴人財將公司處理,甚至否認貸款及派遣被上訴人劉永康前來拖走機器之事實,上訴人等心生懷疑,遂向 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查詢,經該局函轉經濟部,發現財將公司並無登記貸放款業務,且財將公司最近又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延長動產擔保期限,加以被上訴人等迄仍未將上開機器返還上訴人等,亦未交待機器之下落,上訴人等始知上開機器遭被上訴人等賤價出售應屬事實,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六號將被上訴人甲○○提起公訴,嗣經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因被上訴人財將公司為劉永康之僱用人,又認陳武輝為財將公司之負責人,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武輝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所受機器喪失及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之損失租金利益之損害等語。在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武輝應連帶給付贏揚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計算方式:機器原價00000000元+利息損失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連帶給付王國志九百五十九萬元(計算方式:機器原價0000000元+利息損失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陳武輝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按對原審共同被告陳武輝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機器不是伊轉賣的,伊是放在第三人的倉庫裡,後來機器就不見了,在存證信函中就有說明,機器是伊以私人身分協助處理,伊知道機器放在那裡,伊建議他們出租,且機器的數量前後不太相符,刑事部份已經確定,但刑事部份對於賣到那裡去都沒有交代,這是造成大家有誤會的地方,當時伊只是陪同,沒有自己搬運,當時伊是去拜訪客戶,警察局的部分也不是伊去備案的,處理的過程中,工地的負責人開清單給上訴人,請他們拿回去,只是當時伊在工地的現場而已,且如同原判決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財將公司則否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失,並以:財將公司所經營為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上訴人亦稱系爭機器係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並為動產擔保登記,伊並無任何不法,系爭機器係於上訴人在場並同意下於八十五年二月底搬走,依上訴人所稱,其允許劉永康取回機器係為請其將機器出租後,以租金抵付上訴人積欠財將公司之款項,若屬實,何以於機器搬走之次月即八十五年三月仍交付兩張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及八十六年一月之發票日,金額各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予財將公司,且均如期兌現,況如係單純為清償上訴人與財將公司之欠款,何以同意劉永康取走包括上訴人本身所有在內之其他公司之機器,顯然上訴人與劉永康間另有其他協議,與財將公司無涉,劉永康是否因個人情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非財將公司可得而知,不得令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縱認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知系爭機器遭劉永康出售,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親至財將公司了解詳情,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方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因二年時效經過而消滅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不爭事項: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初間因週轉所需,乃經由他人介紹,向被上訴人財將公司貸
借款項,因財將公司要求設立動產擔保,上訴人遂提供自己所有挖土機七部、破碎機二部,分別以買賣方式先將所有權轉予財將公司,再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該等機器予上訴人,並為動產擔保登記,於完成設定擔保及貸款之程序後,上訴人初始均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迨八十五年二月間,因經濟再陷困難無力繳還本息,被上訴人財將公司之營業員即被上訴人劉永康(現改名為甲○○)至警局備案,並會同警方前去欲強行拖走前開機器,因上開機器已與其所有上訴人他機器併裝一起,不及拆卸,上訴人乃依劉永康之建議,請劉永康代為將該機器出租,並將所得租金抵償應付本息至償清借款為止,雙方始協同將上開機器一併運至五股交由訴外人張山本(原名張宇豐)保管。
㈡被上訴人劉永康因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以佯以出租為名向上訴人詐騙上開機械之行為,以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四、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上訴人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㈠被上訴人甲○○原為被上訴人財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上訴人贏揚公司及王國
志與財將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事宜,於八十五年年初,上訴人因經營不善而無力按期繳交本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將業已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挖土機七部及破碎機二部代為出租用以繳付分期款項為由,致贏揚公司及王國志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偕同甲○○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 黃名禮 、 郭福興 ,前往置放上開機械之野柳隧道工地,利用板車搬移上開機械以交付甲○○,旋由甲○○將上開機械寄放於張山本(原名張宇豐)之倉庫,迨於數日後,甲○○自行僱用板車將該機械(除二部破碎機外)搬移並出租他人使用,另委託張山本轉賣該二部破碎機以給付搬運費用,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贏揚公司及王國志至財將公司會算上開附條件買賣款項之繳付情形,經與財將公司人員核算之結果,發覺甲○○並未將出租所得用以清償上開款項,且所交付之上開機械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刑事法院判處甲○○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刑事卷可考,且有證人 林豐源 、 許輝煌 、張山本及警員黃名禮在刑事法院中所供上開情節足證,可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甲○○有詐欺情事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甲○○上開行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甲○○係執行公司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財將公司係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財將公司所辯甲○○與上訴人另有其他協議,與財將公司無涉一節,因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㈠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定。經查⒈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均載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耳聞系爭機器遭被上訴人甲○○出售之事實,其告訴狀所附錄音譯文亦載上訴人就甲○○出賣系爭破碎機之價格,該錄音筆錄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作成(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證物三)。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委請 劉興源 律師寄發之台北正義郵局第二0三號存證信函上載「本人受贏揚公司及王國志委稱...經本人(即上訴人)向財將公司查詢,財將公司竟答以上開機器遭劉永康盜賣且劉永康亦不知去向...」云云(見原審二二九三號卷第一五九─一六二頁)⒊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提準備書狀所附證物即被上訴人甲○○即劉永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九四四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稱:「頃聞 台端 多次赴本人服務公司(按指財將公司)指控本人侵占貴公司之機具及機具出租之款項,本人甚感詫異...」(見同上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原證一)。綜上各情,可知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即已知系爭機器已遭被上訴人甲○○盜賣,其因此侵權行為遭成損害,況刑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八號依詐欺罪判處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時,亦明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知悉受詐騙情事,有調來之該刑事卷可考(又見本院卷四十九頁反面刑事判決書參閱),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賠償,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主張其如知悉系爭機器已被盜賣,豈會自八十五年三月仍繼續繳納利息
,及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八十萬元以換取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查,上訴人既認甲○○於八十五年二月搬走系爭機器係欲以之出租,並以租金償還所欠財將公司之債務,則其仍於八十五年三月繳納利息,即為上訴人明知尚欠財將公司債務而自行繳納利息及給付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財將公司之欠款,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交付兩張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及八十六年一月之發票日,金額各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予財將公司,且均如期兌現,而上訴人亦確尚欠財將公司借款債務,並未完全清償,故就財將公司而言,只須上訴人尚欠債務,財將公司即仍得受領上訴人之上開給付,自不得以此否認上訴人之知悉系爭機器被盜賣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有無逾收款項及財務公司所辯該項事實更可反證其未派任何職員去搬走系爭機器而係上訴人與甲○○之私人協議云云是否可採,係另一問題,併此敍明。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取信。
㈢被上訴人財將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先後申請延長前開動產擔保期限,惟此係財將公司為確保其擔保物權之有效所作之合法申請,與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機器被甲○○所盜賣無涉,亦難遽此而否認上訴人早知悉系爭機器被轉賣之事實,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因知悉被侵害應在上開期間之後,亦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其非偵查機關,只是耳聞甲○○有盜賣情事而有所懷疑,且一再向
財將公司查證,遭財將公司設詞敷衍,這段期間財將公司亦未催繳欠款,致讓上訴人誤以為系爭機器業已出租,所得租金已用來繳納欠款,待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財將公司發函否認有派任何職員拖走機器後,為求真相,始提出刑事告訴,故應以刑事偵辦查明後,上訴人始知確有受害情事云云。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固指明知而言。惟此明知則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耳聞系爭機器被甲○○出售,且屢經交涉,財將公司亦答以該機器確經甲○○盜賣,現人已不知去向,有上訴人前所承之上開二0三號存證信函足考,即甲○○雖具函上訴人不應一再至其服務之財將公司指控伊侵占,該項指控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在其準備書狀中表明,均如前述,在在顯示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上訴人即知甲○○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財將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甲○○有所否認,須待刑事法院釐清案情,但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要不能以刑事判決確定後準,故此項主張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因執行公司職務不法侵害其等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財將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雖非無據,惟上訴人既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甲○○盜賣之事實,乃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審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