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31號
原   告  葉金櫻
被   告  李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
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
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
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辦理增建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
能設施之各項核准文件、附件及國人資料之訴,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斟酌其取得上開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辦理屏東
縣○○鎮○○段○○○○○○號增建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設置
綠能設施(下稱系爭設施)之各項核准文件、附件、個人資
料及代刻印章一枚予原告,係屬財產之訴訟,則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可得之利益至少為得申請使用系爭設施之價額。惟原
告並未具體陳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
客觀價值,而主張係屬非財產之訴訟等語,惟其聲明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其認屬非財產之訴訟,
容有誤會。是原告既未具體陳報其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
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屬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
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另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72,000元,此價額應合併於聲明第1項計算,另其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66,690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上開法文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總計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722,000元(1650,000+72,000=1,722,000),故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