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0年10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其中票號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31日,票載金額新台幣1,500,000元,而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0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計5年,上開債權係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成立之債權,並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除新台幣1,500,000元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雖相對人主張完全不知情配偶 楊漢松 以裕松化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開出本票15張向聲請人調現,票載金額皆為壹拾萬元,聲請人要求拿本人房屋二胎抵押時,本人並不在場,楊漢松在家拿了權狀交給代書,而代書同聲請人到地政事務所當時,楊漢松因工作繁忙而未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然聲請人同代書串通,在未經本人同意下,自己自作主張增加違約金壹佰伍拾萬元,本來借款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後發覺竟是設定 參佰萬 元抵押權為時已晚,無法補救,故委曲求全。目前本人亦有聲告刑事案件在最高法院審理當中,在審理過程中本人不只一次聲明有誠意處理債務,但聲請人未經同意即設定參佰萬抵押權,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願請鈞院待最高法院判決後再裁定拍賣抵押物,逕依其片面指述裁定拍賣疏屬不妥。目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貳佰玖拾萬元貸款未清償,如經拍賣後房屋殘值所剩不多,至聲請人的手上相當不成比率,且法拍是非常沒有價格時,反之如由聲請人尋找買主,價格會較高,亦可償還本票的壹佰伍拾萬元及在高等法院中未結案之金額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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