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29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退票影由單等影本可證,經查:原法院認相對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其中關於票號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票載金額1,500,000元,而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0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計5年,上開債權係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成立之債權,並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除1,500,000元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相對人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因此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尋獲買主,確定可以高價賣出,並能清償第1順位及第2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金額,同時已準備清償相對人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金額3,000,000元,且可提撥至法院公證處還款,為此聲請暫緩拍賣等語,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士綱法官許麗華本裁定依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