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李英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
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
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為補
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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