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陳睿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並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1紙,約定借款期
間自實際撥款日(93年2月9日)起計3年,每月為1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息2%浮動計息,以年息7.25%為上限(目前為年息4.495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6年11
月9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款總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
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38,404元,原告自得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
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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