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炎坤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曼琳
被   告  王守中
被   告 廣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慧真
       洪慧純
       黃淑宜
       洪國龍
       黃碧雲
被   告  洪莊麗惠
       洪啓
       洪廷憲
       洪政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守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101年1月起至民國106年12月止共72期之各期管理費各新臺幣壹
佰玖拾貳元均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青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91年1月起至民國106年12月止共192期之各期管
理費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均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
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莊麗惠、 洪啓原 、洪廷憲、洪政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1年1月起至民國105年8月止共176
期之各期管理費各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均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莊麗惠、洪啓原、洪廷憲、洪政妏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民國106年12月止共16期
之各期管理費各新臺幣貳拾陸元均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元
,及均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叁元由被告
王守中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廣青建設有限
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肆元由被告洪莊麗惠、洪啓原、洪
廷憲、洪政妏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由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別持
分詳如附件一所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等人本
應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期(每月)之管理費,然因被告
等人陸續自民國91年1月起(各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計算式詳
如附件二所示)即未按期繳納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92元
不等(各被告積欠之每月管理費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之社
區管理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另因原告於10
5年3月委由第三人施作系爭大樓外牆防水漆、屋頂欄杆油漆
及外牆清洗工程,支出工程款共62萬4000元,決議由全體住
戶依樓層面積每平方公尺30元之價格分擔部分費用,餘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於106年委由第三人施作玻璃帷幕牆矽利康
防水工程,支出工程款25萬元,決議由全體住戶依樓層面積
每平方公尺10元之價格分擔部分費用,餘由原告負擔,而被
告等人所在10樓之1之使用面積為449平方公尺,則被告王守
中等人按其等如附件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應負擔本件
如訴之聲明後段所示之各該款項,為此請求被告王守中等人
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
項所示(原告原請求將來管理費給付部分,均已當庭減縮捨
棄,見本院卷第141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
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被告管理規約、被告欠繳
債務明細、原告報備證明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
登記謄本、被告廣青公司登記資料及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
、原告通知書、律師函及回執、維修費用收據及委員會會議
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就上開均有確定期限(各期應於
每月15日前繳納)之管理費欠款,加計給付各期管理費自各
期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各被告就上開無確定期限之大樓維修費用負擔款項
,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各自107
年2月3日起(因本件起訴狀繕本均107年2月2日合法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87以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裁判
費4,0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81條第1款。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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