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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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徐來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湯信強 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湯信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拾貳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零捌元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湯信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信強前於民國89年6月29日向原告為
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
月即攤還本息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繼承人湯信強自93年6月29日
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實施抵押權,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賢字第216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案款後,尚不足清償83萬5581元。被繼承人湯信強於93年
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留有遺產尚足以清償
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及本院94年度
財管字第12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派
出單位即新竹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湯信強之遺產管理人(此部
分已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此依系爭借據及約定書
之約定等,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原聲明中載明為繼承被繼承人部分,逕予更正如上)。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湯信強間簽訂之上開借據
及約定書中載明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以及被繼承人湯
信強確有向原告借款並尚仍積欠款項未償等情不爭執;然被
繼承人湯信強既已死亡,且未遺有現金遺產,自無清償債務
之能力,是原告請求加計20%違約金,顯不合理。又原告乃
遲至106年方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或紅利等是類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
請求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賢字第21643號
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
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2號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
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雖仍以上情置辯;然則,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
湯信強間未約定違約金得先於本金抵充,僅約定可先行抵
充利息,是上開拍賣抵押物部分不足額之款項乃包含本金
78萬2794元及期間違約金5萬2787元,另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所計算之利率應為0.7%,即3.5%利率之20%(計算式:3
.5%×20%),非20%,是被告就此容有誤會,又上開拍賣
抵押物後,因另經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及103年2月17日對
連帶保證人 湯雨蓁 執行為部分受償(金額各為558元及290
98元,並依法抵充利息),湯雨蓁又於103年5月21日1次
清償51萬5186元,致原告之債權僅餘26萬7608元等情,既
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原告債權憑證影
像檔為證,復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於
106年8月2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利息起算日自債務
人最後1次清償日之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當
無逾5年之時效甚明。準此,被告以上情為辯,容無依據
,無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
於其所管理被繼承人湯信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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