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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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韋凱邁
被   告  陳暳鎂
訴訟代理人  朱弘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壹紙(票
據號碼:CH122994號),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
1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到期日未載之
本票1紙(票據號碼:CH122994號,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08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然原告
既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
內之原告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則原告對被
告自無上開票據債務,而被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當
將權益受損,自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
、第6條固有明文。然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若遭他人盜用印章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或
偽造簽名或捺按指印,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或捺按指印為
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伊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
發票人欄內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顯係遭他人偽造所為
,伊並無發票之意思,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係遭他人
偽造等情,既有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上之原告簽名字跡與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字跡可供比對,足見顯非同一人
所為,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
真實。承上,系爭本票既係未經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
而遭偽造簽名及指印者,則被告縱屬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
第三人,原告仍得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或捺按指
印,亦未授權他人以伊名義為發票行為,復無證據足認應負
何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而票據之偽造為絕
對抗辯事項,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被偽造人未於票據上
簽名為票據行為者,不問執票人善意與否,均不負票據債務
,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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