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陳彥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期一年,期滿前被告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
年息,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息18.25%計算,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2年9月20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借款約定事項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尚欠本金58,900元、利息12
,488元,共計71,38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大
眾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3年1月5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10月28
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款,但我認為利息太高,希望可以讓我
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支
付命令卷第3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辯
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由此反面解釋可知,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
超過週年利率20%者,為法之所許。查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利
率並未逾前揭法定利率最高限制即年息20%,依契約自由原
則,被告自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尚不得片面以利息過高為
由,主張應依較低之利率計算利息。又依104年2月4日修
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原告請求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利率並未超過15%,亦合於上
開規定,是被告抗辯利息過高,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
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
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民法第3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境況
,且被告前已未能遵期清償,原告亦不同意其分期清償之請
求,故本院礙難依其請求准許分期清償,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