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36號
原   告  陳景隆
被   告  張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所有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街與德化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0,429元(含
工資費用20965元、零件費用19,464元),因屢經通知被告
進行協調賠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
縮如上,見本院卷第25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
准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
損,計所需修復費用為4042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等為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系爭車輛
之受損,係因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原告同
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所致,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亦為原
告所是認,足認被告騎乘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
次因,當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應自行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基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原依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汽車預估修復費用40
,00元,並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
為證,而以該估價單所載,其工資費用共為20965元、零
件費用為19464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
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
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原告
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1年10月,迄至肇事時即106年7月1日
,已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946元(計算式
:19464元×1/10,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費用20965元,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合計應為22911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所有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既
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自應自行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6873元(計算
式:22911元×30/100=6873,元以下4捨5入),方屬允
當,是原告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873元,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
8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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