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張鳳昭
訴訟代理人  林英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湯雲洲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曾聲請調解並
已繳納調解費用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06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前繳調解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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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原告應│請求分割土地│
│            │        │    │有部分│之面積乘以每│
│            │        │    │   │平方公尺之公│
│            │        │    │   │告現值乘以原│
│            │        │    │   │告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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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號│124.95     │4,500元│1/2000│281.1375元 │
├────────────┼────────┼────┼───┼──────┤
│桃園市○○區○○段○○○○號│7,458.98    │4,500元│1/2000│16,782.105元│
├────────────┼────────┼────┼───┼──────┤
│共計          │        │    │   │17,063.9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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