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張瑞美
被 告 林明聰
訴訟代理人 凃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
付命令案卷第2頁);惟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提出民事準
備書狀(三)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核此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3月5日、帳
號60598號、票據號碼為G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
提示後,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5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其確有委由其妻凃秀霞於向原告借款時,簽發
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且凃秀霞現仍積欠原告借款
達百萬元未償無訛;然原告就該等借款有收取高額利息之重
利情節,且凃秀霞縱有欠款未償,現已由原告訴訟請求償還
中,原告何以另以系爭支票向其追償,當顯無據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堪認為真;然則,被告仍以
上情置辯。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對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有所明定。
基此,審之被告所辯上情,既非主張原告有何出於惡意或
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票據,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更未就此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依上
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自屬有據,被告猶以上情置辯,委無可取。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106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後擴張聲明自106年3月5日支
票發票日起算,至106年10月11日止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
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