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盧志成
被   告  陳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分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查其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原因,應認其訴訟
標的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盧添富 所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5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3日,面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據以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417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不諳法律,未於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後即時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以
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對訴外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扣押,
另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然本件被告
執有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盧添富未經原告同意取走原告證
件及土地所有權狀,於向被告借款20萬元時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並逕自於另向被告借款40萬元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然
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並未向被告借款分文,亦未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兩造間實無票據原因關係及系爭抵押債權關係存在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087號及10
6年司執字第58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
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分別於105年7月14日上午及晚間邀同其
子盧添富為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應於105年8
月13日清償,並由盧添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同意書交付
被告為據。嗣盧添富另向被告借款40萬元,遂以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盧添富
屆期未清償,被告不得已於106年6月向法院申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被告即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東京都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盧添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
日有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委託書,地政人員也曾撥電話與原告
確認身份證後三碼,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另於抵押權設定書上也有寫明理由。本件原告本人並未於系
爭本票及借款同意書上簽名,然其於電話中曾向原告確認,
原告曾拿20萬元去還債,另外亦透過朋友表示希望以20萬元
解決本件借款債務,但因其本件借款金額係60萬,故而其並
未同意,兩造間確有票據原因關係及抵押債權存在,原告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
之子即訴外人盧添富所簽發,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其有何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需賴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及106年司執字第58432號執行
卷宗,查知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其執行程序及內容,均無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係遭其子盧添富向被告借款時所逕自設定,兩造間無抵押
債權存在云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
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
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按被告於107年2月8日審理時陳
述其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放在櫃子裡,其子(即盧添富
)事後有提及之前向被告借20萬元,又拿土地權狀去借20萬
元,總共40萬元,並稱其子今天說要去賣菜不能來開庭,下
次庭期會帶 盧添審 到庭與被告對質等語。惟原告於同年3月
8日之言詞辯論期間除未攜同其子盧添富到庭外,其本人也
沒有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既未
舉證其權狀、身分證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難認原告所述屬
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並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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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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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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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北勢子│101││4801│8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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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區○○○○段│北勢子│102-1││4239│45/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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