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盧志成
被 告 陳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分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查其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原因,應認其訴訟
標的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盧添富 所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5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3日,面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據以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417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不諳法律,未於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後即時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以
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對訴外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扣押,
另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然本件被告
執有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盧添富未經原告同意取走原告證
件及土地所有權狀,於向被告借款20萬元時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並逕自於另向被告借款40萬元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然
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並未向被告借款分文,亦未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兩造間實無票據原因關係及系爭抵押債權關係存在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087號及10
6年司執字第58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
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分別於105年7月14日上午及晚間邀同其
子盧添富為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應於105年8
月13日清償,並由盧添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同意書交付
被告為據。嗣盧添富另向被告借款40萬元,遂以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盧添富
屆期未清償,被告不得已於106年6月向法院申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被告即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東京都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盧添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
日有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委託書,地政人員也曾撥電話與原告
確認身份證後三碼,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另於抵押權設定書上也有寫明理由。本件原告本人並未於系
爭本票及借款同意書上簽名,然其於電話中曾向原告確認,
原告曾拿20萬元去還債,另外亦透過朋友表示希望以20萬元
解決本件借款債務,但因其本件借款金額係60萬,故而其並
未同意,兩造間確有票據原因關係及抵押債權存在,原告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
之子即訴外人盧添富所簽發,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其有何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需賴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及106年司執字第58432號執行
卷宗,查知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其執行程序及內容,均無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係遭其子盧添富向被告借款時所逕自設定,兩造間無抵押
債權存在云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
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
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按被告於107年2月8日審理時陳
述其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放在櫃子裡,其子(即盧添富
)事後有提及之前向被告借20萬元,又拿土地權狀去借20萬
元,總共40萬元,並稱其子今天說要去賣菜不能來開庭,下
次庭期會帶 盧添審 到庭與被告對質等語。惟原告於同年3月
8日之言詞辯論期間除未攜同其子盧添富到庭外,其本人也
沒有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既未
舉證其權狀、身分證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難認原告所述屬
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並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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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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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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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北勢子│101││4801│8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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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區○○○○段│北勢子│102-1││4239│45/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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