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辛台鍾
被 告 李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清文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蔡榮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
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1月3日止,
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159,03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被
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