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4月4日,並按年息
百分之5.07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詎被告僅繳
息至94年11月4日,本金尚欠107812元未還,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第3條規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812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3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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