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豹中豹第二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
C板)、上開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4行之「
擺設」下加「其所有之」、第7行之「彩金」下加「並可將
彩金兌換成現金」、最末行之「賭資」更正為「甲○○所有
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金1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扣案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1台(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
金1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沒收之。聲請意旨認該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金
160元為賭資,併請本院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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