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臺北碧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