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10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1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美商花旗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
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2日、82年1月14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威士卡:00000000
00000000號,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簽帳消
費自9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4年5月20日日共積欠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原
告又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領用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提
領現金,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自94年5月15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93年12月8日共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
約應給付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
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
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
)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
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
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
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
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
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預借現金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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