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5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5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向原告簽訂理
債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
限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2月8日止,約定按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2計算,按年金法分84期按月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
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借
貸之日(即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現
被告尚結欠本金259000元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
任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
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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