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蘇佾雲 原名 蘇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與原告
簽立貸款契約,並於同年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100年9月
10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
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按年息5.52%計算,
另逾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
215,96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
獲回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撥
款傳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帳等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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