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4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暨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2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6(即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
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1日止
,使用信用卡消費,共欠消費款、連同己到期之利息、違約
金及其他應收款共計106785元及其中99104元部分自95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
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
效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8張、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不提出書
狀以資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訴訟為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