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10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應繳裁判
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游麗秋